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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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俐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俐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俐瑩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530巷與義民路口時,適 朱曼寧 騎乘電動機車自義民路由新埔往褒忠方向行進,李俐瑩不慎撞及朱曼寧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致朱曼寧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詎李俐瑩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照護朱曼寧,亦未停車為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案經朱曼寧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曼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俐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986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5、43頁、107年度調偵字第304號卷【304號調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曼寧之指訴 可佐 (偵卷第8-10頁);復有告訴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1、14-16、21、23、26-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俐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觀諸告訴人受有之傷害為右側髖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可知所受傷勢尚非至鉅。參以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304號調偵卷偵卷第17頁);就肇事逃逸部分,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信告訴人不欲追究。佐以本案肇事時間非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地點亦非偏僻人稀之處,故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至於因被告逃逸而延伸或擴大。又被告60歲,為低收入戶,配偶已過世,足徵被告家境實非寬裕。綜上,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致危害,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自述高商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喪偶、子女就讀大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甚高,未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新埔107年度刑調字第10號調解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鄉鎮市區調解107年度調參字第2415號卷第2頁、304號調偵卷第12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本案中已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證其確有悔意。復以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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