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臺北市松山區農會(下稱松山農會)總幹事。緣有甲○○、戊○○、丙○○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合夥投資買賣土地,三人約定由甲○○、戊○○各負責集資百分之四十,丙○○負責集資百分之二十,並由三人就各自覓得之金主中推出一人,向松山農會辦理貸款。該三人議定後即徵得 謝美霞 、陳 蔡美華 及乙○○之同意,以贊助會員資格提供臺北縣○○鄉○○○段十三股小段二0-一、二0-二、四七、四七-二、四七-三、四七-四、四七-
五、四七-六、四七-八、四七-一0、九五、九五-一、九六、九六-五、九六-六、九六-七、九六-八、九六-九、九六-一0、九六-一一、九七、九七-二、九八○○○鄉○○○段小金瓜寮小段二三、二五、二五-六、二八-二、二八-三、三0、三0-五地號等三十筆土地為擔保,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松山農會辦理貸款,其中謝美霞貸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及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計為三千七百二十萬元; 陳蔡美華 貸款三千五百八十萬元;乙○○貸款三千八百萬元,三人合計貸款一億一千一百萬元。並約定謝美霞、乙○○之印章、密碼由丁○○保管。迨謝美霞、乙○○之貸款分別核撥匯入謝美霞於松山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及乙○○於松山農會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謝美霞、乙○○印章及密碼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農會職員 呂素貞 並告知密碼,囑其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乙○○名義,金額一千萬元之取款條,並持該取款條向松山農會辦理提款,致松山農會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並匯入丁○○私人帳戶。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又利用不知情之農會職員, 邵秀敏 以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條,以同樣手法盜領乙○○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合計領取三千八百萬零七千元,嗣又基於概拓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農會職員邵秀敏以偽造謝美霞名義之取款條,自謝美霞在松山農會設立之帳戶中,詐領以謝美霞名義申辦之貸款,計各領得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及八百萬元,足生損害於乙○○、謝美霞及松山農會。迨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已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名義人本身蓋章同意制作者,縱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在民法上得為撤銷之原因,尚難律以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再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其他相當罪名應依該罪名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是證人甲○○、戊○○、丙○○同意將乙○○印章、存摺及密碼交由伊保管,且全權委由伊處理核撥之款項,而伊提領之款項,均用於金主指示之用途,並無私用云云。經查本件貸款之土地,原係自訴人與案外人甲○○、戊○○、丙○○等共多人合夥購買,嗣由甲○○、戊○○、丙○○三人以自訴人乙○○及謝美霞、陳蔡美華等名義共同向松山農會貸得一億一千一百萬元,並同意將印章、存摺委由被告丁○○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我與戊○○、丙○○我們三人欲買土地,買時我百分之四十,魏(良道)百分之四十,( 陳金 )財百分之二十...魏那邊有七人,我這邊有十人,一共十七共同持有」「(買來後貸款為何用乙○○等三人名字?)因我們買土地後要用貸款買另一土地」「(貸款下來後,乙○○、陳蔡美華、謝美霞有無開戶?)有,當初講好,存摺、印章由丁○○保管」(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我們合夥買這塊土地後,又想再買,所以約定以這塊地去辦貸款。陳蔡美華、乙○○是戊○○的小股東,謝美霞是我名下的小股東,我們約定印章、密碼交由丁○○保管」(更(一)卷第三十三頁),證人戊○○證稱「...所以貸款出來的錢就授權給被告丁○○,約定如果需要的話,大家都可以用」「我們共同委託他(被告)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陳「...丁○○使用款項當初要經過大家同意,股東就可以用...」(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等情甚詳,核與自訴人乙○○所供「大家都同意,因為當初大家說好的...」「我有去(開戶),只是簽名,印章我是授權大股東刻的(指戊○○)」(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正面),證人即貸款名義人之一謝美霞供稱「那時透過甲○○全權處理,印鑑、存摺都交給丁○○」(更(一)卷第三十九頁)等情若合符節,足徵本件貸款案,提供土地者為甲○○、戊○○、丙○○、乙○○、謝美霞等共十七人均同意交由大股東甲○○、戊○○、丙○○三人全權處理,乙○○、謝美霞並一致同意將貸款名義人於開戶後將印章、存摺交由丁○○保管以便領取款項,而貸款名義人即自訴人乙○○及謝美霞等依上開協議將存摺、印章交與丁○○,應乃依其事實行為行授權之舉,丁○○憑此取得制作取款條進而取款之權,殆無疑義。
四、次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貸款下來後,乙○○、陳蔡美華、謝美霞有無開戶?)有,當初講好存摺、印章由丁○○保管,他們有開戶。」「(若要領錢出來呢?)因大家情同手足,錢不會算得很清楚,當初講好,貸款下來,要買土地,若要用錢,由丁○○統籌。」「當初戊○○有跟我提過,若丁○○要用錢,錢是否可由丁○○用。」「我們四個人都在,全都知道,這錢丁○○可使用,我們有授權顏使用該筆錢,我們三個人都同意。」(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於本院前審稱:「...我們約定印章、密碼交給丁○○保管。」「那次過年時我們四個人聚在一起,他(丁○○)曾說若有急用時希望讓他挪用,我們都有默認,但要他告訴我們。」(更(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於本院更(二)審證稱:「(要被告丁○○保管是要去買土地?)錢我們三個協議好,要用時就可以向丁○○提錢。」「(被告丁○○是受你們委託保管?)是。」「當時我們四個人一起吃飯,被告丁○○有跟我、證人戊○○、證人丙○○提到,如果他要使用,是否可以先讓他使用,因為當時都還沒有需要用錢,所以同意如果他要用就讓他使用,也沒有說清楚他可以使用多少錢,需要提出何擔保。」「(所以縱使他(丁○○)全部提領該筆款項,也是你們同意的?)當初也沒有限定範圍,只同意他如果需要用錢,可以先使用,我們是朋友,所以沒有擔保。」(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丁○○使用款項,當初要經過大家同意,股東就可以用,但要事先告知...」「(動用的錢是否可以超過土地比例?)其他人同意就可以了。」(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證稱:「(誰決定交給丁○○保管?)我們是約定貸款下來,由他保管,要使用需要大家同意...」(更(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證稱:「(你於地院時不是說如果大家同意就可以使用但要事先告知(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是。」「(是否如證人甲○○所說的,你們四個在一起時,被告丁○○提到要使用錢?)是這樣沒錯,但是我、證人甲○○、被告丁○○是說不管領多少,還是要交代一下,經過大家的同意,才可以使用。」(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為何同意丁○○用錢﹖)大家都同意,因為當初就說好的」「(貸款後,何人可動用該錢﹖)授權丁○○,他可以動用,他們三位貸款者(指乙○○、謝美霞、陳蔡美華)都有同意,無限(制)多少錢他都可用」(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一一五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事情都是交給丁○○處理?)是的。」「(你們都同意他全權處理?)是的。」(更(一)審卷第四時頁),於本院證稱:「...本來要做高爾夫球場,由證人甲○○處理,後來沒有買,所以貸款出來的錢就授權給被告丁○○,約定如果需要的話,大家都可以用。」「(為何由被告丁○○支配那些錢?)我們三個人共同商量,說利息由被告丁○○代我們支付,錢交給他。證人甲○○說比較方便,錢都給他。」「(為何錢不是被告丁○○的,利息還要他繳,且錢交給他支配?)我們共同委託他的。」「(被告丁○○要用錢也可以?)也可以,但要跟我們講。」「(如果被告丁○○要全部領光呢?)可以,但要讓我們知道。」「(如果被告丁○○要領錢沒有跟你說呢?)他都有跟我們說。」(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並互相符合,足見土地所有人甲○○、戊○○及丙○○已授權丁○○提領貸款使用,且於開戶名義人乙○○等授權後,使用授權人交付保管之印章填具取款條,即屬有權制作,其所為自不該當偽造文書罪。又證人戊○○於原審到庭承認上訴人有當面交給伊五百萬元現金之事實(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及於本院證稱:「(如果被告丁○○要領錢沒有跟你說呢?)他都有跟我們說。」(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提出所領款項之流向明細,亦經甲○○、戊○○當庭表示確有其事等情(更(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四三頁正、反面),又依上開明細表所載其中八百萬元係甲○○通知上訴人領取償還向松山農會之貸款,則被告又何來背信之有,至自訴人乙○○及戊○○等人事後謂被告歷次提款均未告知,渠等係事後看到報導,才知貸款已被領走等語,顯與彼等前所供述不符,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原審失察,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述,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
┌───────────┬───────────────────────┐│日期│領取金額(新台幣)│├───────────┼───────────────────────┤│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一千萬元│├───────────┼───────────────────────┤│同右│二百五十萬元│├───────────┼───────────────────────┤│同右│一百五十萬元│├───────────┼───────────────────────┤│同右│一百一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二百九十萬元│├───────────┼───────────────────────┤│同右│一百萬元│├───────────┼───────────────────────┤│同右│一百八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同右│六百七十萬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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