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號
97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23號、97年度偵字第81號、97年度偵字第6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鄭妙姿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鄭妙姿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鄭妙姿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由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鄭妙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鄭妙姿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甲○○於同年3月6日19時3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交付該保護令並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分別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於:(一)96年9月29日0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石塔巷8號住處內飲酒後,見鄭妙姿返家,即以「幹你娘」等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出言辱罵鄭妙姿,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瓦斯桶搬至客廳,手持打火機,作勢欲引爆瓦斯,且揚言要燒死鄭妙姿,使鄭妙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妙姿之安全,而以前開方式對鄭妙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二)96年12月10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幹你娘」、「瘋子」、「畜牲」等語出言辱罵鄭妙姿,且將煙灰缸丟向鄭妙姿(未擊中),而以前開方式對鄭妙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三)96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星期三夜市遇見鄭妙姿,乃要求鄭妙姿返家,鄭妙姿拒絕返家並欲離開現場,甲○○遂拉住鄭妙姿阻止其離去,鄭妙姿情急下以電話向其子 陳建霖 求助,陳建霖駕車到達上開夜市,欲將鄭妙姿載走,甲○○仍追拉鄭妙姿不讓其離開,而以前開方式對鄭妙姿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妙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經證人陳建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鄭妙姿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再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前揭各次行為中,違反前開保護令內關於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規定,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其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均僅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先後3次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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