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3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騎乘該輛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見丙○○獨自一人徒步過馬路,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伸手將丙○○掛在左手上之皮包搶走,該只皮包內有手機2支(NOKIA6100、NOKIA7260)、現金新台幣1萬4千元及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得手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並將皮包連同手機2支、提款卡1張任意丟棄,現金則用以還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5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正興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取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主為甲○○之母親林黃金蘭)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2月6日13時50許,丁○○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街口,為警上前攔檢查獲贓車,並扣得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查獲照片、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1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侵占、竊盜前科,本件於密接之時間內即竊盜2次、搶奪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出獄未久,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各竊取機車1部,另犯搶奪罪1次,尚難謂即有犯罪之習慣,且所損害之法益並非嚴重,遽予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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