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肇事,致行人 陳茂陵 受傷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不慎肇事,旋即下車查看,並協助陳茂陵就醫,並未逃逸,竟遭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6年10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5巷15號前肇事,致行人陳茂陵受傷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而異議人肇事後雖未通知警察機關,然已將傷者陳茂陵送醫救治,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2月19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60049559號函在卷足稽;異議人肇事後,既曾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協助就醫,始行離去,猶難認有逃逸之行為,自非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罰責相繩。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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