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一、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二五號之萬年宮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為巡邏員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一、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