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三、一0三二五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0、五九六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壹佰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五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居所,皆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後,旋將所竊物品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殆盡。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人 高永昌 於警詢之證述。
(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資源回收秤重傳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
(七)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八)照片五幀。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資源回收商││││││所得財物││├──┼─────┼─────┼────┼────┼─────┤│1│96年9月26│彰化縣社頭│丙○○│徒手竊取│高永昌│││日17時30分│鄉後路巷││工字型廢││││許│5之2號前││鐵2包(│││││││價值約│││││││1100元)││├──┼─────┼─────┼────┼────┼─────┤│2│96年10月7│彰化縣社頭│乙○○│徒手竊取│姓名不詳│││日9時許│鄉協和村山││鐵盤18個│││││腳路4段292││(價值約│││││號前││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