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396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加油站營運使用。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即為原始建築人。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原告,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1彰建字第24944號函及玖拾參彰建管使字壹伍零貳貳號使用執照可證,且系爭建物係原告籌資興建,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自無可疑。詎被告因與世偉公司間債務事件,竟誤認上開原告所有之加油站建物為世偉公司所有,據以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00號、95年度執助字第5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96之2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100、101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僅為依建築法行政管理之措施,尚非決定建物所有權誰屬之依據,且依鈞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00號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可知,出資興建者為世偉公司,而非原告,故世偉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除非世偉公司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所有權並不因任何債權約定而有所異動,況依原告與世偉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前段中租金並非固定均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所稱以租金折抵興建費用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亦經原告自承並非由伊繳納,而均由承租人繳納,故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無權提出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與世偉公司約明以租金每月折抵6萬元、期限為15年期前清償之方式,充作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合計為1080萬元,則興建系爭建物雖非由原告出資,實則原告仍為原始出資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退步言之,縱原告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依原告與世偉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之規定,於94年間,世偉公司因經營不善與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則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查被告與訴外人世偉公司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世偉公司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100號、95年度執助字第589號受理在案,目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則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其他前開權利存在?
(一)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世偉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土地時,約明由世偉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完工後,所有權歸於原告,再以租金每月折抵6萬元、期限為15年之清償方式,充作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合計為1080萬元,則縱興建系爭建物時,非由原告出資,然依上開約定,原告實則為原始出資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建物建造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不能採信;又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所載工程造價為0000000元,而本院95年間,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亦委託鑑價公司,系爭建物僅值258萬元,皆與原告主張1080萬元之建造費用顯不相當;再者,租賃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縱原告與被告就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均無從據此判斷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原告亦迄未舉證其另有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建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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