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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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何亞玲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一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0四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h?>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