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東洋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李東洋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李東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第23261號、第25405號、第25945號、第25973號、第26797號、第27950號、第27951號、第27952號、第27953號、第28050號),經本院以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處被告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以9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東洋因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腦中風、惡性高血壓等疾病,自99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起迄今多次因上述疾病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住院治療,而於本院通知之期日100年5月26日、100年8月12日、100年10月14日、101年1月4日、101年4月13日不能到庭,此有歷次筆錄(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第81頁、第90頁、第117頁、第118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104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第79頁、第93第107頁、第115頁)及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1年1月17日仁醫字第1010038號函送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可稽,證人即被告李東洋之子李奕戩亦於101年4月13日到庭證稱:「…我父親是腦中風,心跳、血壓不穩定,所以他有時候可能是緊張,收到通知他就整個心情變得可能緊張,腦部血壓、身體狀況變非常嚴重,且他有痛風,天氣變化太大就痛風症狀變嚴重,站起來的時間頂多只有一分鐘一下…(如果用輔助器材是否可以到院?)即使坐輪椅他坐在車上的時間也不能超過二、三十分鐘,因為長途旅程會負荷不了…」(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足見被告目前已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黃志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