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睿豪指定辯護人洪偉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睿豪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壹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共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睿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與 邱宥叡 、 周建佑 間之不明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與 曾奕誠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16、324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睿豪自曾奕誠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於黑色BV手拿包內而持有之,另曾奕誠則將前開手槍之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7顆、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5顆(起訴書誤載為13顆)等物裝於藍色行李袋內而持有之,而由蔡睿豪聯繫邱宥叡、周建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千慧 旅館713號房見面,待4人於同日13時13分許,到達千慧旅館房間後,蔡睿豪旋自黑色BV手拿包內拿出前開手槍,另由曾奕誠自藍色行李袋內拿出彈匣2個並當場裝填子彈遞交蔡睿豪上膛,蔡睿豪以槍口指向周建佑、邱宥叡,脅迫邱宥叡、周建佑面對牆壁坐在椅子上不許動,並扣押邱宥叡、周建佑2人之手機,致邱宥叡、周建佑2人心生畏懼,只能屈從,不敢離去,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邱宥叡、周建佑之行動自由。同日13時23分許,曾奕誠因有事先行離去,邱宥叡為求脫身,乃向蔡睿豪謊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云云,蔡睿豪遂帶同邱宥叡、周建佑於同日14時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款。邱宥叡獨自進入上開銀行補摺時,趁機請銀行人員協助報警而脫離蔡睿豪控制,蔡睿豪因在外等候多時,且見銀行外有員警在場,即帶同周建佑逃逸。蔡睿豪在逃逸過程中撥打電話詢問曾奕誠後,將裝有上開槍枝、彈匣與子彈之黑色BV手拿包,藏匿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路旁花圃內,再返回千慧旅館,適為獲報前往該處之警方察覺上前盤查,周建佑始獲自由,再由周建佑帶同警方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扣得上開槍枝(含彈匣2個)、子彈22顆(其中10顆不具殺傷力)、黑色BV手拿包1個等物。
二、蔡睿豪為隱瞞其遭通緝之身分及規避刑責,在為警查獲後,實施搜索、拘提及詢問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 蔡宇峰 」之名義及年籍資料應詢,並接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及捺印,以其中編號2-4、8部分作為「蔡宇峰」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餘則作為表示「蔡宇峰」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指認犯罪嫌疑人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交回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蔡宇峰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方進行指紋建檔及比對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宥叡、周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睿豪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曾奕誠於偵查中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111偵22736卷第149-152頁),然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前揭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2-163、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4、301頁),且據告訴人邱宥叡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本院卷第283-292頁),並據證人 陳雯琪 於警詢中證述(111偵22736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曾奕誠於偵查中結證綦詳(111偵22736卷第149-152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2736卷第17-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11偵22736卷第55-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111偵22736卷第58-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736卷第60-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7018號鑑定書(111偵22736卷第120-124頁)、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照片(111偵22736卷第63-67頁)、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第1次)、同年10月8日(第
2、3次)以「蔡宇峰」名義應訊之警詢筆錄(111偵22736卷第8-13頁反面)、被告偽造「蔡宇峰」署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1偵22736卷第19-21頁)、被告偽造「蔡宇峰」署押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11偵22736卷第23頁)、被告偽造「蔡宇峰」署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2736卷第24-27頁)、被告偽造「蔡宇峰」署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告知本人通知書、提審告知書、被告行使權利告知書(111偵22736卷第69-72頁)、被告偽造「蔡宇峰」署押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111偵22736卷第73頁)、被告偽造「蔡宇峰」署押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1偵22736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94229號函(本院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36140號函(本院卷第2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曾奕誠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持槍脅迫告訴人2人面牆、不准動等恐嚇、強制行為,惟揆諸前開說明,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為已足,不應再論以恐嚇、強制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自迫使告訴人2人不准離去千慧旅館房間時起,分別至邱宥叡進入銀行報警、周建佑因被告為警逮捕而重獲行動自由時止,各屬持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曾奕誠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數行為,雖然在形式上各自獨立,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該他人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4、8所示文件偽簽「蔡宇峰」之簽名、捺印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扣押物品所有人、受詢問者係「蔡宇峰」其人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7、9-13所示文件上偽簽「蔡宇峰」之簽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蔡宇峰」對告知、通知為「同意」或「收受」等意思表示,或有表明「不用通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別之法律上用意等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後復對警員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蔡宇峰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則被告就此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事實欄二當中於附表編號1、5-7、9-13所示文件上偽簽「蔡宇峰」之簽名、按捺指印而後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當中於附表編號2-4、8所示文件偽簽「蔡宇峰」之簽名、捺印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5-7、9-13所示文件上偽簽「蔡宇峰」之簽名、按捺指印之犯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開數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係分別於111年10月7日至8日間所為之數舉動,然其於此期間內之各次偽造署押犯行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蔡宇峰」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其冒用「蔡宇峰」名義接受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所為之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狀整體觀察,當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因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以持用改造手槍、子彈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經查獲後又冒用其胞兄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均產生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子彈2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全部試射後,認其中10顆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94229號函(本院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36140號函(本院卷第23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所非法持有之子彈均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黑色BV手拿包1個,雖係被告用以裝載本案槍彈所用,然非本案犯行直接關連、必要之器物,且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因認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蔡宇峰」簽名、指印共51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出處涉犯罪名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收領人欄「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2枚偵卷第7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受詢問人為「蔡宇峰」之111年10月7日調查筆錄(第一次)受詢問人欄「蔡宇峰」之簽名2枚、指印2枚偵卷第8頁正反面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3受詢問人為「蔡宇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111年10月8日詢問調查筆錄(第二次)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蔡宇峰」之簽名2枚、指印6枚偵卷第9-11頁反面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4受詢問人為「蔡宇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111年10月8日詢問調查筆錄(第三次)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蔡宇峰」之簽名2枚、指印4枚偵卷第12-13頁反面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意指認簽名欄及指認人欄「蔡宇峰」之簽名2枚、指印2枚偵卷第19-20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四欄「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21-22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受搜索人為「蔡宇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23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①受執行人為「蔡宇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欄「蔡宇峰」之簽名3枚、指印3枚偵卷第24-25頁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②受執行人為「蔡宇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蔡宇峰」之簽名3枚、指印3枚偵卷第26頁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③受執行人為「蔡宇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欄「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27頁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70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蔡宇峰」之簽名1枚偵卷第69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提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71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2被告行使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72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3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書本人簽名欄「蔡宇峰」之簽名1枚偵卷第73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