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游文池 非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相對人 游貴 評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游朝棟
游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游文池之聲請駁回。
游朝棟、 游貴評 、游乃華對於游文池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游文池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游文池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年已74歲且病痛纏身,亦無工作或財產,每月需支付住處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卻僅能領取老人年金4,509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顯然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游貴評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游朝棟、游乃華均為伊之子女,對伊應負有扶養之義務,為此參考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8,682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其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伊生存期間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又伊結婚後都將工作所得交付前妻 梁惠美 ,於72年後則未再扶養游朝棟、游貴評及游乃華(下合稱「游朝棟3人」),如反聲請聲請人確能舉證具有應減免扶養義務之狀況,請法院依法裁判。
二、游朝棟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游文池在伊等年幼時離家,其後長期未扶養伊等兄妹,顯然無正當理由未對伊等盡扶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復以伊等子女正值求學階段,需支付高額費用,實無餘力扶養游文池,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等兄妹對游文池之扶養義務。綜上,爰為答辯聲明:游文池之聲請駁回,並為反聲請聲明:游朝棟對於游文池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游乃華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伊根本不認識游文池,從小到大都沒有與其接觸,伊成年前住在外公外婆家中,靠媽媽扶養及自己努力工作賺錢,游文池未曾扶養伊,為此請求免除對於游文池之扶養義務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游文池之聲請駁回,並為反聲請聲明:游乃華對於游文池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至游貴評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游文池主張游朝棟3人為其子女,且其現無工作或財產,每月
需支付住處租金6,000元,卻僅能領取老人年金4,509元,更遭社政機關駁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等語,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5-21、23-29、31、37、33-34、39-40、41-43頁),復未為到庭之游朝棟、游乃華爭執,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游文池財稅資料可稽,足認游文池確實無法維持生活,已合於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要件。
㈡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游朝棟、游乃華主張:游文池在子女年幼時離家,其後長期未再扶養伊等兄妹等情,業據游文池自承:伊於72年間以後確實未再扶養游朝棟3人等語(本聲請卷第121頁),且依前引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游朝棟3人當時分別年僅10歲、9歲及5歲,並經 梁惠龍 到庭證稱:伊係游朝棟3人之舅舅,游文池大概在游貴評、游乃華讀國小以後,就離家沒有聯絡了,游朝棟3人都是住在伊爸媽家裡,由 游惠美 出去賺錢養小孩,伊也會拿錢給媽媽,大家生活在一起就互相補貼,游文池離開後從來沒有支付扶養費或回來看小孩等語(見本聲請卷第123-125頁),堪信屬實。是此,本院審酌游文池在游朝棟3人成年前,確有長期未對其等扶養或照顧之事實,且連基本之探視或關愛亦均付之闕如,自屬情節重大,如仍令其等成年後應扶養游文池,顯違事理之平,故游朝棟、游乃華依上揭規定,反聲請免除游朝棟3人對於游文池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綜上,游朝棟3人對於游文池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等對於游文池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應認游文池請求游朝棟3人按月給付生存期間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