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睿選任辯護人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58、27416、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心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案被告 喬登竤 〈原名 喬靖鉉 〉、 林宏達 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佑」、「 何何 」、「敏」、「樂」、「恭喜發財」、「豬」、「 齊揚 」、「樂樂」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由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綉鳳 ,佯以「 野村 理財E時代」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但須繳納分成費用,方能提領出金獲利云云予以詐騙,致林綉鳳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綉鳳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備妥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現金在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街(詳細地址詳卷)等候,陳心睿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毛昱文 」印文各1枚,表明由林綉鳳提供操作資金1000萬元與該公司,該公司則協助操作投資台灣股票市場意旨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暨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 何欣微 」印文各1枚,表明該公司已收取1000萬元意旨之偽造收據1紙,陳心睿併身掛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野村理財E時代工作證」特種文書,佯以其係「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何欣微,前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前揭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給林綉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綉鳳、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何欣微;陳心睿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置放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交款地點而由林宏達取走,林宏達再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放置,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林綉鳳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備妥300萬元現金在台北市
內湖區瑞光街(詳細地址詳卷)等候,陳心睿則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蓋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印文各1枚,表明由林綉鳳提供操作資金300萬元與該公司,由該公司協助操作投資台灣股票市場意旨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何欣微」印文各1枚,表明該公司已收取300萬元意旨之偽造收據1紙,陳心睿併身掛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野村理財E時代工作證」特種文書,佯以其係「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何欣微,前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前揭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給林綉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綉鳳、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何欣微;陳心睿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置放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交款地點而由林宏達取走,林宏達再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放置,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㈢嗣林綉鳳發覺狀況有異,便向警方報案配合預先埋伏,並與
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日上午見面交付款項,陳心睿仍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上午10時1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蓋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何欣微」印文各2枚,表明該公司收取1146萬元意旨之偽造收據2紙,身掛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野村理財E時代工作證」特種文書,佯以其係「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何欣微而前往上述地點,欲向林綉鳳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林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部分,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綉鳳於警詢證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第33至34頁),暨同案被告林宏達、 劉宏韋 供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第194至203頁,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卷第27至35、37至39、41至43、51至60、63至65、389至395、397至407頁),且有告訴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案發時地周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第62至65、73至75、95至113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佑」、「何何」、「敏」
、「樂」、「恭喜發財」、「豬」、「齊揚」、「樂樂」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何欣微」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三、量刑、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加入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述手法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5歲、8歲)、前從事工地點工、日薪1300元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就其本案前述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隔甚近,暨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卷附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野村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雖屬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俱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何欣微」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現金2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諭知沒收;再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起訴意旨尚以:被告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犯行,併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前
,告訴人已發現係詐欺手法,乃配合警方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等節,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參,則被告此部分犯案過程核係於警方嚴密監控掌握下所為,被告亦無從就該現金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難認係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尚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起訴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㈢所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林哲安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交款地點一112年9月25日15時31分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詳細地址詳卷)1000萬元臺北市內湖區3之1公墓路邊二112年9月27日9時34分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詳細地址詳卷)300萬元臺北市中山區迎風河濱公園停車場內某流動廁所附表二編號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之印文一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收據各1份左列合作契約書之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位內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印文各1枚。左列收據之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代表人欄內偽造之「毛昱文」、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何欣微」印文各1枚。二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收據各1份左列合作契約書之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位內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印文各1枚。左列收據之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代表人欄內偽造之「毛昱文」、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何欣微」印文各1枚。附表三編號扣案物一無線藍芽耳機一對二偽造之「野村理財E時代工作證」1張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四IPHONESE手機1具五IPHONE14PRO手機1具六行李箱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