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 周聖峰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被告 吳秀玲
許家卉
楊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秀玲、楊琴梅(下分稱其姓名)之住所分別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淡水區,另被告許家卉(下稱其姓名,與吳秀玲、楊琴梅合稱被告)之住所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之臺北市文山區,有本院限閱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堪認被告之居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主張吳秀玲、許家卉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其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非法收受資金,致其自民國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自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台中及南台中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安平分行、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等銀行帳戶匯款共計美金(下同)125萬660元至吳秀玲、許家卉指定之訴外人澳豐集團指定之海外帳戶,嗣因澳豐集團涉及不法情事,致原告尚在前揭海外帳戶之金額無法取回,受有110萬3,425.42元損害,又吳秀玲將其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轉換為不動產,以信託契約移轉予楊琴梅,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故被告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認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並可知侵權行為地(含侵權行為暨結果發生地)為臺中市、臺南市。則本件被告住居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其等侵權行為地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臺中地院或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衡本件原告匯款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多數在臺中市,由臺中地院管轄本件訴訟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