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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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000號、112年度偵字第2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號,該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約定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出售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2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並以上開價格出售予「阿輝」使用,嗣「阿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前開4門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作為附表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購買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購得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儲值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丁○○、庚○○、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28頁至第1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30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2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5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49頁)、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對照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及檢附資料(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為打零工(金訴卷第7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作為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卻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對於該門號可能用於非法使用等情,應有合理懷疑,確有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4門門號提供予「阿輝」用以作為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使用,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屬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GASH遊戲點數」乃屬網路遊戲點數,固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依前開說明,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以一決意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4所
示告訴人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傳送序號、密碼,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儲值轉入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決意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分別使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等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㈥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
洽(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該項罪名(金訴卷第12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00號、112年度
偵字第205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被告因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門號予「阿
輝」而遭作為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情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打零工、日薪700元至800元、無須扶養家人(金訴卷第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狀況(審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其本案取得1,200元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27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及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固可助益此部分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此舉在客觀上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未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被告上開所為,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上開所指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於112年2月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每支門號300元之價格,提供予「阿輝」,嗣「阿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用以申請、認證遊戲橘子帳號,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 吳心喬 佯稱:若要見面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吳心喬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許,購買共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dongfang1122」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等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4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月24日甲○迺麗113偵2282字第113900466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購買時間及金額(新臺幣)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門號卡片序號證據及卷頁所在⒈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丁○○結識,嗣以LINE佯稱可以儲值點數方式支付性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fengda020200000000000000000000⒈丁○○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3頁)⒊儲值證明聯(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3頁)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⒉庚○○起訴書附表編號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庚○○結識,嗣以LINE佯稱約見面需購買點數,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3次)、下午2時22分許(2次)、下午2時36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7次)之GASH遊戲點數baiyao9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⒈庚○○112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卷第4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⒌儲值證明聯(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⒊丙○○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丙○○,嗣以LINE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dongfang112200000000000000000000⒈丙○○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⒊儲值證明聯(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1頁)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51頁)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4頁至第92頁)⒋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聊窩平台」結識戊○○,佯稱可以援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1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2次)之GASH遊戲點數kong666zhii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⒈戊○○112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7頁)⒊儲值證明聯(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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