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立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楊立紘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立紘(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認定受刑人係5年內3犯酒後駕車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為本案犯行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且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另受刑人尚有3名年邁家屬需扶養,渠等經濟均仰賴受刑人工作,受刑人有決心不再犯酒駕犯行,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①於108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②於11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③於112年間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其中第2案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與本案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9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案嗣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後,經同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係5年內3犯酒後駕車案件,認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㈡受刑人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
第1案係於108年間所犯,距離其於112年1月10日、同年3月1日犯第2案及本案,時隔逾3年餘,且本案為第2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犯,無從認受刑人於第2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且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僅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成罪標準,且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危險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此外,受刑人經診斷為酒精使用疾患,於本案犯行後,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已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進行治療達13次,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1至32頁),上開情形符合前述舊標準㈡㈢㈣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本案固符合前述新標準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能僅以密集再犯作為裁量准否易刑處分之事由,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尚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