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藥杓子壹支及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藥杓子壹支及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8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5月23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203弄3號住處,約每日1次,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5年7月27日,在臺中縣后里鄉朋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點火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30日晚上2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203弄3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針筒4支、藥杓子1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7公克)、針筒4支、藥杓子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