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三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7-ELEVEN超商」前,趁甲○○進入超商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SONY易利信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住家鑰匙一串,得手後隨即逃逸。之後,乙○○旋於當日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之奇機通訊行,將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 蕭泰霖 ,得款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供己花用,手提包及鑰匙則棄置在臺中縣○○鄉○○○路。嗣經甲○○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之指訴。
(三)證人蕭泰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蕭泰森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前開被竊行動電話之序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奇機通訊行讓渡書、整合性查贓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