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42、56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業於90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7月12日起至95年10月21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其住處等地,以注射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不一定)。嗣分別於95年9月21日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0.49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嗣又於95年10月21日自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號)接受採尿,驗出其尿液中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0.49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04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