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