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甲東洋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至97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泥土2073.5立方米之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出貨完畢,惟被告所交付
支付上開部分貨款之支票,經提示後卻均遭退票,嗣迭經催討,亦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尚未釐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出貨發票、合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復為同法第229條第2、3項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既訂有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而被告迄未支付價金,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書狀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2777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訴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