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丙○○
之2號甲○○丁○○
之2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被告康超建材有限公司
之2號3法定代理人乙○○
樓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以乙○○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已於民國83年5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原告從未繳納過股款,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事實,更從未出席股東會,是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應自始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此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廢止之資料,業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月23日函覆附卷可憑,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繳納股款、未參與股東會等情,均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曾繳納股款亦未參與股東會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