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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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武潔於民國103年2月2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漢口路4段79號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致見告訴人即前方清潔人員 詹佳穎 於該處打掃馬路,該客車之右後照鏡碰撞詹佳穎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遠橈尺關節半脫位損傷,右前臂挫傷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前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判處罪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武潔前因告訴人詹佳穎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
6月19日,經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7月25日核定在案,嗣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