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前於民國88、102(2次)、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家中有父母需要扶養(見偵卷第10、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7號被告顏國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正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30日2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1月31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35分許,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口罩未帶妥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淑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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