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 張夢書
張齊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 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追加原告 張富程 反請求被告 張嘉云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反請求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富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第94號分割遺產事件,追加為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張夢書、張齊芳(下稱聲請人)係主張反請求被告張嘉云未經被繼承人 詹錦珍 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將兩造公同共有之房屋管理出租予他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張嘉云返還新臺幣(下同)925,188元予詹錦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行使此一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即該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追加反請求原告張富程(下稱相對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相對人未表明拒絕同為反請求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l第l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反請求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反請求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詹錦珍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本訴即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所附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堪信為實在。本件聲請人對反請求被告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一同成為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聲請人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反請求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