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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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致傑
潘俊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致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KOOBE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致傑、潘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係依「 小葉 」之指示向告訴人 劉英韜 收取財物,並將所收取之財物交付予「凱凱」,惟其對「小葉」、「凱凱」僅有通訊軟體可聯繫而不知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則其等將財物交付予「凱凱」轉交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流向之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人與「小葉」、「凱凱」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向告訴人劉英韜詐得現金及存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俊毅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財物並轉交,被告彭致傑居中聯繫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卷第63頁、第6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卷第95頁、第125頁),並參酌被告潘俊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無業,生活來源依靠朋友,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彭致傑高中畢業,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父親中風,母親住院中,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潘俊毅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一情,業據被告潘俊毅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本案被告潘俊毅領、交款後,每日之實際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潘俊毅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而被告本案因取款而獲得犯罪所得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29日、31日,共計2日,是被告潘俊毅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致傑就上揭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五、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檢察官亦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1號被告潘俊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致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毅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經彭致傑介紹加入彭致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葉」、「凱凱」等人所屬成員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劉英韜,向其誆稱先前有2次違規使用健保卡云云,再轉接自稱報案中心「 楊秀燕 」警官及「林國文」組長,由「楊秀燕」及「林國文」向劉英韜佯稱其涉及 劉信宏 竊盜及擄人案件,為避免財產遭扣押,需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37萬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張介欽 」書記官協助做財產公證,會指派「王中義」專員前往取款云云,致劉英韜陷於錯誤而前往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取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小葉」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潘俊毅假冒「王中義」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劉英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所,收取現金137萬元,並向彭致傑回報取款過程,潘俊毅得手後旋依「小葉」指示前往某公園,將該贓款交付「凱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張介欽」向劉英韜訛稱其名下個人帳戶涉及洗錢,且有成立貿易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00萬元,尚未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已提出告訴,需再提供152萬元辦理法院財產公證云云,使劉英韜誤信為真而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取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小葉」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潘俊毅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劉英韜上開住所,收取現金152萬元及元大銀行帳號20212******661號帳戶存摺,並向彭致傑回報取款過程,潘俊毅得手後旋依「小葉」指示搭乘計程車、公車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與遼寧街附近之興安公園,將該贓款交付「凱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劉英韜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英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俊毅之自白(一)被告潘俊毅經被告彭致傑介紹加入「小葉」所屬詐騙集團,依「小葉」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告訴人劉英韜所交付現金137萬元及152萬元、元大銀行存摺,再依「小葉」指示將上開贓款及存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凱凱」之事實。(二)被告彭致傑每日給付2,000元之車錢及生活費,而被告潘俊毅須將取款過程回報被告彭致傑,並以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抵扣積欠被告彭致傑20萬元債務等事實。2被告彭致傑之供述(一)被告彭致傑有出借20萬元予被告潘俊毅之事實。(二)被告潘俊毅會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之過程告知被告彭致傑。3告訴人劉英韜之指訴告訴人劉英韜遭詐騙而交付現金137萬元及152萬元、元大銀行存摺之事實。41.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2.被告潘俊毅及彭致傑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張介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潘俊毅及彭致傑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俊毅、彭致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與「小葉」、「凱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上開犯行之一部,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潘俊毅及彭致傑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