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信程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信程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詹信程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9日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103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被告應給付被害人 黃鈞鼎 3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鈞鼎)(本院卷第102、103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金額給付方式黃鈞鼎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最末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鈞鼎)。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告詹信程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信程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傳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晴朗無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能見度佳,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鈞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傳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黃鈞鼎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與尺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詹信程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鈞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信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鈞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因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