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 范姜逸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告 蔡政弘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
郭世昌 律師被告 魏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零肆佰陸拾伍元,並被告蔡政弘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魏昌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1,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酌上開說明,應屬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於99年8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原告騎乘P7X-0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 ○○區○○路由新莊方向往樹林方向行駛時,係正常行駛於自己之直線車道上,並未超速,不料適有經營機械工廠之被告蔡政弘委請被告魏昌勇駕駛堆高機在新北市○○區○○路○○○○號門口裝卸貨,被告蔡政弘違背指示他人裝卸貨物應靠緊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之注意義務,被告魏昌勇違背駕駛堆高機不得佔用車道為工作場所不得佔用車道倒車與上貨之注意義務,而騎乘JBK-61
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鄭耀堯 違背駕駛人左偏行使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三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訴外人鄭耀堯為閃避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而貿然左偏行駛,進而撞擊當時已在其左方併行之原告P7X-050號機車,該撞擊除造成訴外人鄭耀堯受有傷害外,亦造成原告與對向車道3596-WW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
(二)上開車禍致使原告由救護車載至板橋亞東醫院於99年8月13日上午9時29分急診,同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及顱內壓偵測器置放之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99年8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99年8月28日出院(當時原告切除後之左側顱骨尚未裝回,然因原告無力負擔相關醫療費用始被迫出院),99年9月27日再度入院行左側顱骨成行手術,99年10月2日出院,需門診複查,有顯著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業於100年3月22日做成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原告所受傷害核屬殘廢等級『7』之情形,原告並領取「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三)被告等過失傷害刑責部分:有關被告蔡政弘及魏昌勇造成訴外人鄭耀堯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刑責部分,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鈞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審理中;至於本案被告蔡政弘及魏昌勇造成原告受有嚴重傷害涉犯過失傷害刑責部分,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842號追加起訴書將訴外人鄭耀堯追加起訴,除於追加起訴書載明「魏昌勇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移請法院併案審理」等語,檢察官亦於100年7月29日將被告蔡政弘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移請法院併案審理,故被告蔡政弘及魏昌勇等三人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刑責刻正同由鈞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審理中。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991594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魏昌勇為本案之肇事主因、訴外人鄭耀堯駕駛機車左偏行駛則為肇事次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五)因之,被告蔡政弘及魏昌勇等二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被告等均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等之過失責任比重至少應佔七成;則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及健康,且造成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精神上之損害,則被告自應就下列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1、工作損失:
(1)依100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至少從車禍當日即99年
8月1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之7月又10天的期間,原告係完全無法工作。
(2)原告自99年1月10日起受靖勝企業社聘為員工,每月之月薪為31,200元。
(3)則此部分之七成損害應為:31,200元x7又1/3月x0.7=160,160元。
2、終身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害:
(1)從100年3月22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原證3)認原告所受傷害應屬殘廢等級『7』之翌日起,至原告(00年0月
0日出生)年滿65歲退休之143年1月9日前,合計共42年又293天的期間,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第七級殘廢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已達69.21%。
(2)在考量各種條件之一般情形下,原告退休前每月可得之收入至少為3萬元,即每年為36萬元;又自100年3月22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必將超過293日,故針對原告29
3天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應可完全求償,至於其餘42年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則應依42年之 霍夫曼 係數22.00000
000計算之。
(3)因之,此部分之七成損害應為:36萬元x69.21%x(293/
365+22.00000000)x0.7=4,028,120元。
3、醫療費用及復健支出:
(1)99年10月2日原告二度出院以前,除如下之交通費及看護費外,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6,803元,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予以支付。
(2)99年10月2日出院後,原告需於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18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2日及100年4月19日七度回診,七度回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227元,而七度回診連同二度出院前所需之計程車來回車資為9,280元,合計共11,507元。
(3)則此部分之七成損害應為:11,507元x0.7=8,055元。
4、他人照顧之費用:
(1)依100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從車禍當日99年8月1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之222天的期間,原告除完全無法工作外,亦需他人照顧,照顧費用至少每日應為1,000元。
(2)則此部分之七成損害應為:每日1,000元x222日x0.7=155,400元。
5、以上第1項至第5項之合計金額為4,365,735元。
6、慰撫金:
(1)原告正值青年,原有大好前程,孰料竟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嚴重傷害,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楚極大,更因傷心過度每每徹夜難眠,人生頓時失去重心與意義。
(2)就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稍茲慰藉。
7、以上金額合計共4,865,735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終身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害、醫療費用及復健支出、他人照顧之費用及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
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七)聲明:
1、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4,851,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查被告蔡政弘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亦無「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更無「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蔡政弘要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被告蔡政弘有上開所謂之任何不法行為,否則應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蔡政弘,並非相關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更非相關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被告蔡政弘並非參與交通活動之人,當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可言。被告蔡政弘並非被告魏昌勇之僱主,被告所屬之新甡公司與魏昌勇之僱主建興裝卸行間,就本件裝卸貨物為承攬關係。被告蔡政弘所屬之新甡公司係業主、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定作人(即新甡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政弘自無賠償責任可言,茲說明如下:
1、鈞院另案民事判決就訴外人鄭耀堯對於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即本件原告)等人另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鈞院民事庭判決被告魏昌勇及原告范姜逸應連帶賠償,至於被告蔡政弘、訴外人新甡公司則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前開判決理由第七點、(二)、5以下載明:
(1)…被告 彭增榮 、魏昌勇均係受雇於訴外人建興裝卸行,皆自建興裝卸行受領薪資,並非受雇於被告新甡公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等係因被告新甡公司委請建興裝卸行去裝櫃,而至現場作業,亦經其等於本件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73、89、90頁),且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彭增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彭增榮、魏昌勇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42、43、44頁)。再查,建興裝卸行之營業項目為「以堆高機代客裝卸貨業務」,亦有其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且本件車禍發生當天,確為被告新甡公司委託建興裝卸行至現場以堆高機裝卸貨物,並給付報酬予建興裝卸行,亦據被告新甡公司、蔡政弘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06頁正反面)。
是被告 劉國顯 、彭增榮、魏昌勇均非受雇於被告新甡公司或被告蔡政弘,被告新甡公司確係委託建興裝卸行至其工廠裝卸貨物,而與建興裝卸行間為承攬關係,應堪認定。
(2)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至上開規定但書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就定作是否有過失,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予以認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建興裝卸行係以堆高機代客裝卸貨為業,是以堆高機裝卸貨物,自屬其專業,而被告新甡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紙製品、塑膠製品等之加工、買賣、進出口等業務,被告蔡政弘則為新甡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從事堆高機裝卸行業之人,有新甡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6至67頁),難認其等對被告魏昌勇以堆高機裝卸其公司貨物之方式等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監督關係。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新甡公司之貨物早已裝上前開被告劉國顯之貨櫃車上,當時被告彭增榮、魏昌勇之堆高機正在裝卸之貨物,均為訴外人 陸鋒 公司出售予訴外人福貿公司之貨物,而由陸鋒公司委請其他貨卡車載送至該處欲併櫃之貨物,亦經陸鋒公司經理 吳國慶 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至133頁),並提出福貿公司訂貨單影本一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6頁)。另有被告范姜逸所提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現場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音檔(光碟片1片附於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其內容顯示於當日8時50分,有一輛綠色貨卡車載運貨物至現場,停放於被告劉國顯之貨櫃車後方,該貨卡車上之貨物經堆高機卸下後,即於8時54分駛離現場,並有上開影音檔翻拍之相片1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至161頁)。而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上開影音檔,證人吳國慶亦當庭確認上開影音檔畫面之綠色貨卡車確係其公司所請貨運公司之車輛,堆高機上之貨物為其公司之貨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反面);另就本院當庭播放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光碟片1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頁)中第2個影音檔,證人吳國慶亦當庭確認該影音畫面上後面該部堆高機(即被告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上之貨物確實是其公司之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頁反面)。被告魏昌勇亦陳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堆高機上之貨物為併櫃之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又被告魏昌勇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蔡政弘是在貨櫃車之貨櫃上,堆高機的走向是由我們駕駛在做運動,他沒有指揮我們等語,亦有原告所提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1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9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於裝卸陸鋒公司之貨物時,倒車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占用快車道所致,被告新甡公司或蔡政弘並未就被告魏昌勇當時倒車裝卸貨物之行為為任何之指示,且被告新甡公司委請建興裝卸行以堆高機裝卸貨物,該定作事項本身,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此,被告魏昌勇上開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既非因被告新甡公司或蔡政弘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被告新甡公司、蔡政弘就原告本件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以上參見被證一判決書第25頁第5行以下~27頁第12行)。
3、綜觀上開判決理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蔡政弘在貨櫃車上,被告魏昌勇正在裝卸之貨物為訴外人陸鋒公司出售予訴外人福貿公司之貨物,亦與被告蔡政弘、新甡公司無關,基於新甡公司與建興裝卸行之承攬關係,被告蔡政弘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三)被告蔡政弘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被告蔡政弘並非原告所謂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果原告因車禍而受有損害,其亦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造成,其與被告蔡政弘完全無關,被告蔡政弘對原告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敘明事實及理由如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分別為民法第184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所明揭,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亦同其意旨。
2、查訴外人鄭耀堯於99年8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樹路72-5號之路段前,見有推高機在前方路邊行駛,遂跟隨前行機車魚貫通過該路段,詎訴外人鄭耀堯行車竟任意變換行向,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冒然向左變換行向,致其機車與從同一車道後方超速行駛而來,亦疏於車前狀況,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兩兩相互碰撞而肇事,因而致原告及訴外人鄭耀堯雙方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各節,實與被告蔡政弘無關。此觀原告與訴外人鄭耀堯二人駕駛之機車,其相互碰撞之下列實情,即可證明系爭車禍確實與被告蔡政弘無關,其係原告自己行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冒然向左變換行向之鄭耀堯機車相互碰撞所造成。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原告及訴外人鄭耀堯二人,行車疏未注意兩車行車之安全間隔與距離,自行相互碰撞所造成,其顯其與被告蔡政弘毫無關係,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蔡政弘對原告言,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茲敘明下列車禍發生前後之經過實情與監視照片所顯示之實情即可證明本件車禍顯與被告蔡政弘無關:
(1)車禍發生前(即8點57分29又1/7秒至8點57分29又3/7秒時),共有4部機車(肇事之鄭車與范車分別為第2、
3部車),依序行駛在新樹路靠中央白色分隔虛線之車道上,此有照片3張可稽。
(2)兩車碰撞倒地前(即8點57分29又4/7秒至8點57分29又6/7秒時),訴外人鄭車向左後方觀看原告范車,此時兩車已有發生接觸,此有照片3張可稽。
(3)兩車碰撞倒地時(即8點57分29又7/7秒至8點57分30又2/7秒時),范車與鄭車先後倒地,此有照片3張可稽。
(4)兩車碰撞倒地後(即8點57分30又3/7秒至8點57分31又3/7秒時),鄭車與范車分別倒在新樹路靠中央白色分隔虛線兩旁之本車道與來車道上,而前後之1車與4車則順利通行完好如故,毫無影響,此有照片4張可稽。
(5)綜上,可知係爭車禍之發生,顯係原告與訴外人鄭耀堯二人於行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行車之安全間隔與距離,致相互碰撞所造成,其顯與堆高機駕駛即被告魏昌勇及被告蔡政弘無關,被告蔡政弘自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證明確。
3、又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判決意旨,該堆高機果有於非禁止停車之處所,卸裝貨物之情,然該等車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為後方來車之原告車超速行駛及疏於車前狀況,而與同樣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任意變換行向之訴外人鄭耀堯車之共同過失所造成。足證被告蔡政弘及堆高機駕駛人即被告魏昌勇等,就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各節,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政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未有任何不當行為,其自無過失,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更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自不負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魏昌勇之裝卸貨物與原告受有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事故發生時間係早上8時57分許,天氣晴朗、光線充足,且該路段筆直並無其他障礙物,亦即駕駛之視線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佐證。故本事故發生原因係訴外人鄭耀堯未採取安全措施暨左偏行駛,而原告欲超車、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以,一般人在案發當時在上開路段騎乘機車時,衡情在遠處接近上開堆高機時,自可看見堆高機停於路旁,且左側有許多汽、機車行駛,揆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訴外人鄭耀堯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停車、減速慢行並確認左側是否有來車等,自足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3、舉例而言,按一般人騎乘機車時,如遇到前方有公車上下乘客而受到阻礙,依常人之經驗,會等公車離去(障礙排除)或停車後確認後方、左側無來車而駛離,如依上開方式,均不會有車禍事故之發生。然本件訴外人鄭耀堯卻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與原告騎乘機車時超速且不當超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發生碰撞而肇事,故原告受傷與被告魏昌勇裝卸貨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又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其堆高機後側配備警示燈並閃爍,正常車速之駕駛,在數十公尺前,均可清楚看到警示燈。再者,案發當時,被告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並未移動,且裝卸貨物已緊靠路邊,故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魏昌勇之裝卸貨物間無關。
5、另查,原告 於鈞院 刑事庭自承「……我有看到我的右邊是在裝卸貨櫃。」,亦可顯見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魏昌勇無關。
(五)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係其自身騎乘機車時超速且不當超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暨訴外人鄭耀堯貿然偏左行駛之過失所致:
1、依鈞院勘驗報告之照片所示,在8時57分26.2秒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在訴外人鄭耀堯後方仍有一段距離,然於8時57分30.1秒,僅僅約4.1秒後,范姜逸之機車自後方碰撞鄭耀堯之機車,顯見范姜逸之車速很快,此亦有證人 高國棟 證稱:問:當時范姜逸車訴大約多少?答:最少80以上。再參酌事故照片兩輛機車之毀損情形,均足以證明原告高速騎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2、訴外人鄭耀堯確有左偏行駛,故兩部機車之碰撞部位,係原告的車號000-000機車前蓋右側,撞上訴外人鄭耀堯車號000-000機車之左後側引擎蓋部分,顯見訴外人鄭耀堯有左偏行駛,否則撞擊位置應該在訴外人鄭耀堯機車之車號位置,始符合常理。再,訴外人鄭耀堯若無左偏行駛,則訴外人鄭耀堯若與原告保持前後順序之平行駕駛,除可能原告自後方追撞訴外人鄭耀堯機車正後方外,豈可能撞及訴外人鄭耀堯之左側引擎蓋位置?故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
3、鈞院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有不當超車行為,此參見該民事判決理由記載:「……范姜逸之機車則駛於原告機車之後方(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至82頁)。約於8點57分28.5秒被告范姜逸之機車偏左加速行駛近原告機車,欲自原告左側超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87頁照片),8點57分29.5秒,原告前方之上開第一部機車繼續偏左行駛並駛離現場,原告則因被告范姜逸之機車自其左側超車貼近,而將頭向左轉查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至89頁相片),當時原告之機車與被告范姜逸之機車已十分貼近,約於8點57分29.7秒,原告之機車與被告范姜逸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倒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至91頁相片),足證被告范姜逸駕駛機車有未依規定超車之行為。(以上參見被證一判決理由第22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23頁)(四)另查,原告亦就本件於高院之刑事準備程序,向承審法官承認,伊有過失傷害之刑責,亦即原告自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證六,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本件之起訴,顯無理由。
(六)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竟未戴安全帽,此參見鈞院勘驗報告照片即可知悉,故原告本可避免車禍當時頭部所受之傷害,原告騎乘機車竟未戴安全帽,顯有重大過失。
(七)茲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3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原證四「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該鑑定表暨身心障礙手冊,均載明101年4月須重新鑑定,且原告99年11月
1日即能親自到地檢署提告訴(參見偵查卷99年度他字7059號,被證7),且本件相關民事、刑事庭十餘次庭期,原告均能自行到庭且無任何輔具,與常人一般,其主張中度肢障,顯與事實不符。
2、原證8之估價單影本,原證9之靖勝企業社證明書影本,被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否認為真正。
3、原證11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付之金額為1,827元非2,
237元,且應扣除200元、500元2次證明書費,共計70
0元,其餘無意見。
4、原證12之計程車收據影本,其車資計算以原告所在地五股至板橋亞東醫院須900元,顯屬過高。
5、其餘證物不爭執。
(八)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
1、就機車損害14,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將金額誤載為140,000元,已然無據,況所謂
2萬元及7成之損害,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憑據為證,其請求自屬無據。
2、工作損失160,160元部分:否認原證9之聘僱證明之真正,應請調取原告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稅資料,以查明事實真相。又所謂7成之損害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憑據為證,其請求自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28,120元部分:此部分應請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否則應請駁回原告之請求。
4、醫療費用及復健之支出8,055元部分:對醫療費用26,803元及2,227元部分不爭執;對計程車資9,280元部分,請依實核計。
5、看護費用155,400元部分:原告是否需人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付看護費用,似屬偏高,應請依聘請外勞看護之支出標準每月2萬元為據,核計看護費用。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50萬元之請求實屬過高,應請核減為20萬元以下。
(九)綜上,被告蔡政弘並非原告發生車禍之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十)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首應審酌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P7X-05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新莊方向往樹林方向行駛時,係正常行駛於自己之直線車道上,並未超速,不料適有經營機械工廠之被告蔡政弘委請被告魏昌勇駕駛堆高機在新北市○○區○○路○○○○號門口裝卸貨,被告蔡政弘違背指示他人裝卸貨物應靠緊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之注意義務,被告魏昌勇違背駕駛堆高機不得佔用車道為工作場所不得佔用車道倒車與上貨之注意義務,二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訴外人鄭耀堯騎乘JBK-61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而左偏行駛,進而撞擊當時已在其左方併行之原告P7X-050號機車,該撞擊除造成訴外人鄭耀堯受有傷害外,亦造成原告與對向車道3596-WW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堪以採信。而被告魏昌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以及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貨櫃之裝卸皆由被告 蔡政宏 指揮等語。被告蔡政弘則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14款、第140條第1、3、4款均有明文。
2、被告蔡政弘於上開時地因有一批機械要裝櫃出口,遂聘僱「 陸誠 公司」所指派之員工即訴外人劉國顯於當日8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含20呎空貨櫃乙只)及「建興裝卸行」所指派之員工即訴外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人前來「新甡機械工廠」前之新北市○○區○○路時,被告蔡政弘、魏昌勇2人均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亦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蔡政弘、魏昌勇2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蔡政弘竟疏未注意逕行指示訴外人劉國顯將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往樹林方向違規停放在「新甡機械工廠」大門旁之新樹路(按新樹路為一「雙向2車邊」之道路)旁,惟因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之車寬太寬,訴外人劉國顯即逕將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之貨櫃左後側車輪違規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0公分後【詳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100年10月6日勘驗報告第4頁照片所示,按後訴外人劉國顯即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且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亦未熄火】,被告蔡政弘復未注意即指示訴外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在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後方處作業,被告魏昌勇竟亦疏未注意逕自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違規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後自同日
8時50分起,被告蔡政弘仍疏未注意接著指示訴外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人在「新甡機械工廠」前,繼續裝載「陸鋒公司」所運來上開現場之機械乙批(按上開機械乙批,係經陸鋒公司與蔡政弘協商後,與「新甡機械工廠」所裝載上開機械,於同日合併裝櫃出口,且「陸鋒公司」上開機械當日有遲延抵達上開現場),被告魏昌勇仍疏未注意繼續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違規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至同日8時57分許,訴外人鄭耀堯騎用上開JBK-
617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逐漸接近「新甡機械工廠」前,正由訴外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進行「陸鋒公司」所有上開機械裝載作業之上開工作現場時(按被告魏昌勇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大型堆高機在新樹路路旁靠後方作業,訴外人彭增榮所駕駛之上開小型堆高機則在新樹路路旁靠前方作業,詳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100年10月
6日勘驗報告第5-7頁照片所示),同一時間另有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情形之原告(按其當時違規未戴安全帽)騎用上開P7X-05
0號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之同一方向,自後以時速5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接近訴外人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號機車之後方行駛而來,適訴外人鄭耀堯騎用上開JBK-617號機車接近「新甡機械工廠」時,因見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大型、小型堆高機佔用路旁,且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亦有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公尺(即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約3分之1路幅)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情形,始在距離甚遠前即稍微向左偏行(按至上開肇事地點時,訴外人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號機車距新樹路之中央分向線尚有約50公分),並行駛至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左側時,原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復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停煞、閃避等),亦逕自騎用上開P7X-050號機車自後行駛至訴外人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號機車之左側(訴外人鄭耀堯在此一同時轉頭向左查看)併行,原告此時復疏未注意保持與訴外人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號機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而以上開P7X-050號機車之右側處與訴外人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號機車之左側處發生碰撞,造成告訴外人鄭耀堯上開JBK-617號機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訴外人鄭耀堯因之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頸椎棘突骨折、雙側肺鈍傷、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則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由訴外人高國棟所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上開3596-WW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被告范姜逸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腦內出血等傷害,揆諸上述,被告蔡政弘、魏昌勇2人就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車禍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991594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被告蔡政弘辯稱本件車禍其無肇事責任云云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訴外人鄭耀堯未採取安全措施暨左偏行駛,而原告欲超車、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雖被告蔡政弘另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於裝卸陸鋒公司之貨物時,倒車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占用快車道所致,被告蔡政弘並未就被告魏昌勇當時倒車裝卸貨物之行為為任何之指示,且訴外人新甡公司委請建興裝卸行以堆高機裝卸貨物,該定作事項本身,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此,被告魏昌勇上開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不法侵害原告權力之行為,既非因訴外人新甡公司或被告蔡政弘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訴外人新甡公司及被告蔡政弘就原告本件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訴外人劉國顯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含20呎空貨櫃乙只)前往「新甡機械工廠」前裝載機械,係因「新甡公司」於當天上午有乙批機械要與「陸鋒公司」所有上開機械乙批併櫃裝載出口,而由被告蔡政弘出面分別向「陸誠公司」、「建興裝卸行」下訂前來裝載等情,業據被告蔡政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陸鋒公司負責人吳國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274號卷100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相符,應堪採信,且訴外人劉國顯當天駕駛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前來「新甡機械工廠」前時,復係依被告蔡政弘之指示,將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逕行停放在「新甡機械工廠」大門旁之新樹路邊上乙節,亦據被告蔡政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10
0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各乙份可佐,均堪採信。然因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之車寬太寬,造成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之貨櫃左後側車輪違規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0公分後【詳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100年10月6日勘驗報告第4頁照片所示,按後劉國顯即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且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亦未熄火】,後被告蔡政弘復指示訴外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人分別駕駛小型、大型堆高機在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後方處作業,被告魏昌勇竟亦疏未注意逕自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違規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後自同日約8時50分起,被告蔡政弘仍接著指示訴外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人在「新甡機械工廠」前,繼續裝載「陸鋒公司」所運來上開現場之機械乙批,被告魏昌勇仍疏未注意繼續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違規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等情,亦據證人彭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告魏昌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整個貨櫃的裝卸都是被告蔡政弘在指揮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且「新甡公司」與「陸鋒公司」上開機械之裝載地點,係由被告蔡政弘決定乙情(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10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亦據證人即被告魏昌勇證述屬實,則「新甡公司」與「陸鋒公司」就上開乙只貨櫃之合併裝載,在完成裝載前,不僅均係由被告蔡政弘乙人指示貨櫃停放、機械裝載等,且在「陸鋒公司」上開機械完成裝載前,縱「新甡公司」上開機械已完成裝載,被告蔡政弘亦未逕行指示訴外人劉國顯駕駛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離去「新甡機械工廠」,足認「新甡公司」與「陸鋒公司」間就上開乙只貨櫃之裝載、使用,應屬不可分割之共同使用關係,是「新甡公司」自應就上開乙只貨櫃之全部裝載,與「陸鋒公司」負有不可分之共同責任。被告蔡政弘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為有利被告蔡政弘認定之憑據,至為灼然。
4、再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10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被告蔡政宏、魏昌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無訛,益徵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魏昌勇、蔡政弘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末應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魏昌勇因上揭駕駛堆高機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魏昌勇係依被告蔡政宏之指示,駕駛堆高機在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後方處作業等情,既經詳述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
(二)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228,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7月又10天,每月薪資為31,200元,合計工作損失為228,800元等語,經查,本院於101年12月6日依職權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原告自99年8月13日起是否須修養而無法外出工作,若是,期間為多久,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四、據病歷記載病人於99年
8月13日受傷後有右側肢體乏力情況,持續於門診治療、復建至101年7月28日,依醫理推估其神經損傷致肢體乏力,情況於今可能處於停滯期,工作能力可能有程度上受損。」等語,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7月又10天的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應以其當時每月收入31,200元為計算基準,並提出靖勝企業社提出之薪資證明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作薪資損失應為228,800元(計算式:31,200元×7又1/3個月=228,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754,458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第七級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原告至年滿65歲退休前,尚可工作42年又293天,依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5,754,458元。
(2)經查:
A、本院於101年12月6日依職權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病人因外傷致顱骨骨折,臚內併腦內出血,於98年8月13日至本院進行開臚血腫清除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到院時呈現中度意識昏迷合併右半側肢體乏力。於治療後仍有肢體乏力情事,日常生活部分仰賴他人照顧,無工作能力。」等語,且觀諸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於100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亦載明「…病患有顯著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傷害之失能程度應符合「失能種類1:精神」之「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失能等級:七」,此有卷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考。是本院審酌原告上述傷情,並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69.21%。
B、原告主張以其退休前每月可得之收入至少30,0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靖勝企業社提出之薪資證明影本,應認可採,依上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69.21%,以原告主張之薪資30,0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49,156元(30,000元×12×69.21%=249,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因原告已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8月13日至100年3月2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00年3月23日起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則原告可得請求之年限應為42年293日。本院審酌原告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認為如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5,787,532元【計算式:(249,156元×22.00000000)+249,156元×0.8(即293日之日數佔1年365日之比例)×(23.00000000-00.00000000)=5,787,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5,754,458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醫療費用2,227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27元,惟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7紙,金額僅1,827元,且其中關於證明書費支出200元(99年10月12日)、
660元(100年3月22日)、500元(100年4月19日),共計1,360元部分,係屬原告為求償及訴訟所需而支出,核屬其行使權利之費用,尚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是除467元外,餘1,760元不能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應為467元(計算式:
1,827元-1,360元=4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9,2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9,28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共12紙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臚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其發生日期亦與其就醫日期相符,此部分費用爰予准許。
5、看護費22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故有委請看護必要,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共計222天,支出222,000元等語。經查,觀諸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載明:「…三、住院治療期間需人24小時看護一個月,其後休養恢復期約三個月至頭顱成形手術完成後,因其仍有半側肢體乏力,仍需人部分看護。」等語,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222,000元(計算式:1,000元×222天=2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1歲,100年所得2,
24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蔡政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66歲,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100年所得30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及投資1筆;被告魏昌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5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515,005元(工作損失22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54,458元+醫療費用467元+交通費用9,280元+看護費用22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515,005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劉國顯駕駛營業曳引車,佔用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與訴外人彭增榮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與被告魏昌勇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佔用車道為工作場所佔用車道倒車與上貨,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超車未保安全間隔與訴外人鄭耀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次因,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有3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6,515,00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60,504元(計算式:6,515,005元×70%=4,560,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20日民事補正狀陳明其已受領保險金620,039元,並提出其五股中興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940,465元(計算式:4,560,504元-620,039元=3,940,465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0,465元,及被告蔡政弘自100年8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魏昌勇自100年9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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