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瑜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建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瑜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瑜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9月2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94年間受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 華葳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葳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緣因華葳公司係委託文信會計師事務所陳珉儀 代理申報稅務之事,而址設臺中縣沙鹿鎮0000000區○○區○○○街○○號 有琳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琳公司)之經理 陳金志 (未起訴,按陳金志為有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沛珍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是將有琳公司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資料經由陳淑瑜交給文信會計師事務所之陳珉儀代理申報稅務之事。陳金志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淑瑜與華葳公司之負責人 李銘埼 (通緝中,另結)、有琳公司之經理陳金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月起至94年12月間,由陳淑瑜在華葳公司內,以有琳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1張,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803,121元,再分別交由華葳公司、第一名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名企業有限公司)、山水企業有限公司靖耀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公司,均為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經華葳公司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67張,第一名有限公司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10張中的4張,山水企業有限公司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靖耀行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分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各該公司持以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交易金額及逃漏營業稅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438,08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有琳公司並於上開期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3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開立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有琳公司之銷項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珉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惟證人陳珉儀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證人陳珉儀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均已由被告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陳珉儀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淑瑜對於任職於華葳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華葳公司與有琳公司的統一發票銷項、進項資料,是由其交給文信會計師事務所之陳珉儀代理申報,其於上揭時間,有開立虛偽不實之有琳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即華葳公司),共67張,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即華葳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開立虛偽不實之有琳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有琳公司統一發票,不是伊所開立的云云。經查:
㈠有琳公司於93年9月起至94年12月間,申報開立統一發票共
計173張,其中包含如附表一所示的81張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但編號2之第一名有限公司僅就所取得10張統一發票中的
4張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琳公司在上開期間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共計為265張,其中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73張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之有琳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17號卷第5至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銷項,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5頁正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進項,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34頁正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銷項,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13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進項,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總表)」(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正面)、有琳公司93年9月至94年12月之歷次營業稅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88至95、98至
10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相關資料(關於附表二編號
1之 華氏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52至5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相關資料(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則輯國際有限公司,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24至2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相關資料(關於附表二編號3之醒獅國際有限公司,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3至1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相關資料(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31至4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
3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相關資料(關於附表二編號5之澄豪有限公司,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45至4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相關資料(關於附表二編號6之山水企業有限公司,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16至2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相關資料(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華葳公司,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67至80、58至65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7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醒獅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漢滄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36至
139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770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醒獅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沈銅墻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5頁)等在卷可稽。
㈡又有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金志,而上開期間內,有琳公
司與華葳公司的銷項、進項統一發票資料,均是由被告陳淑瑜交給文信會計師事務所之陳珉儀代理申報乙情,除據被告陳淑瑜供陳明確外,亦據證人陳珉儀與陳金志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陳珉儀提出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之說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佐(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99頁)。
㈢就有琳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即華葳公司)共67張部分:
被告陳淑瑜坦承此67張統一發票均是由其所開立,且此等發票確實均無實際交易,乃是虛偽不實發票;又證人陳金志於偵審時亦證稱:有琳公司沒有賣貨給華葳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17號卷第116、154、
155頁、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故此67張統一發票乃是虛偽不實之交易,至屬明確。而被告陳淑瑜復稱:華葳公司確實有營業的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故華葳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本件以有琳公司名義所開立之該67張不實統一發票,既已交由華葳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華葳公司之銷項稅額,自係逃漏華葳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洵無疑問。
㈣就有琳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營業人部分,被告陳淑瑜雖辯稱:此部分不是伊所開立的云云,惟查:
⒈有琳公司並未銷貨給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名有
限公司、山水企業有限公司、靖耀行,而有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銷貨對象後,就該公司開立剩餘的空白統一發票,陳金志會連同進、銷項資料均交給華葳公司,華葳公司之負責人李銘埼要陳金志交給華葳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淑瑜,而由被告陳淑瑜將全部進、銷項資料轉交給陳珉儀代理申報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金志於偵審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17號卷第114至
117、154、155頁、本院卷一第170至176頁)。⒉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名有限公司因取得有琳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後,第一名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表示「查獲違章屬實,本公司承諾願依法接受處罰並繳清稅款及罰鍰,不再爭訟,請從輕裁罰」,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
1年3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靖耀行因取得有琳公司所開立之該張金額126,984元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裁處罰鍰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山水企業有限公司,有琳公司非但有開立統一發票給山水企業有限公司,且也有自山水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可見此2家公司對開統一發票;再參以山水企業有限公司的確有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有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卷第16至22頁),故而,有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金志上揭所稱:有琳公司並未銷貨給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名有限公司、山水企業有限公司、靖耀行等語,應屬可信。進而言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有琳公司統一發票,應確實如證人陳金志所述:不是由有琳公司本身開立的。準此,公訴意旨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有琳公司統一發票,是由經手有琳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的被告陳淑瑜所開立的乙節,自可信為真實。況且,被告陳淑瑜坦承其確有以有琳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虛開不實發票67張予華葳公司,業如前述,可見身為會計,且經手有琳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負責將有琳公司全部銷項、進項統一發票資料交給陳珉儀之被告陳淑瑜,在經手期間確有不法行為,其對於自己交付給陳珉儀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有琳公司虛偽不實發票之事實,顯難卸責,其就此猶否認犯行云云,尤不可信。
⒊再者,文信會計師事務所之陳珉儀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華
葳公司跟醒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李銘埼,發票開立的狀況只有陳淑瑜最清楚,....就我所知當時有4、5家公司的發票在陳淑瑜手上,只要其中1家計算需要用現金繳納稅額時,她就會由其中1家稅額多的開給另1家抵銷要繳納稅額的公司,就當時的行為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就虛偽開立不實發票。有琳公司與德峰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峰公司)是同1位負責人,是陳金志,....依我多年經驗判斷,他們循環開立發票是為了融資,因為有琳公司、德峰公司沒有會計,他們會把發票轉給華葳公司開立,華葳公司只有1位會計,所以我才會認為是陳淑瑜所親自開立的。....有琳公司、德峰公司並不是沒有在營業,但是營業額並沒有那麼大,有一部分營業額是他們所做流程中所擴張出來的,他們的用意其實很明顯,公司報表都有向銀行借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17號卷第1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第10、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幾間公司有問題是因為我們發現是循環開立,我們質疑是要向銀行融資要額度,所以才有發票互開的問題,每次申報後李銘埼就急著要報表,因為這些報表就是要向銀行申請融資所用的。....李銘埼介紹陳金志的有琳公司、德峰公司給我記帳,李銘埼說那是他們的經銷商,發票集中到總公司,一來我方便,他們開發票會計也方便,所以我才承接陳金志的德峰公司、有琳公司的稅務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復參以被告陳淑瑜於偵查中承稱:我坦承有開立過德峰公司的發票,例如我會開德峰公司發票給有琳公司,或者會做1個流程,這都是李銘埼教我的。(問:所謂1個流程是何意?)曾經華葳公司開發票醒獅公司,醒獅公司再開給德峰公司,德峰公司再開給華葳公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德峰公司作融資的事情,所以我有製造銷售紀錄來向銀行辦理融資,是陳金志拜託李銘埼,要我幫他們德峰公司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我知道信用是為了貸款作出來的信用,擴大銷貨、進貨的數字(見本院卷二第8頁),以及經本院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函查結果,證實德峰公司確有於94年間向陽信銀行借款,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正是被告陳淑瑜,此有陽信銀行函送本院之借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56頁),足以見證人陳珉儀之前揭證述內容確屬可信。而被告陳淑瑜既然的確有協助陳金志之德峰公司假造銷售紀錄、向銀行借款之事,其對於陳金志實際負責的另1家公司即有琳公司之虛開統一發票情形,豈可能毫不知情、毫無參與?故證人陳珉儀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就筆跡來說,我有看過有琳公司、德峰公司的發票,筆跡也與華葳公司的發票筆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自極具可信性,據此,益足以佐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有琳公司統一發票,確是由被告陳淑瑜所開立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淑瑜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淑瑜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虛偽不實之有琳公司統一發票,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陳淑瑜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陳淑
瑜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陳淑瑜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陳淑瑜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陳淑瑜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陳
淑瑜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淑瑜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其罰金刑部分業由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提高為六十萬元,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查陳金志為有琳公司之經理,有琳公司實際運作是由經理在運作乙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陳金志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有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淑瑜、李銘埼雖非有琳公司之負責人,但其2人與有琳公司負責人陳金志共同明知有琳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由如附表一所示之4家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陳淑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淑瑜雖非有琳公司之負責人,但其與有琳公司負責人陳金志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陳淑瑜與李銘埼、陳金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指陳金志就上揭犯罪事實係不知情,指被告陳淑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查,被告陳淑瑜並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依前述之事實,陳金志其實是有琳公司、德峰公司此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琳公司、德峰公司的銷項、進項統一發票資料均是經由被告陳淑瑜交給陳珉儀代理申報,而德峰公司為了向銀行貸款,有假造銷售紀錄以擴張營業額之情形,此由陳金志業因德峰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益足為明證;則陳金志對於被告陳淑瑜有虛開有琳公司名義統一發票之事實,衡情不可能不知情。是證人陳金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將有琳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給華葳公司,我沒有想到華葳公司會偷開我的有琳公司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而謂其不知情云云,並不可信,公訴意旨指陳金志對於被告陳淑瑜之上揭犯行不知情,要非事實,而公訴意旨疏未認陳金志係共犯,自有未當。又被告陳淑瑜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瑜所犯上開2罪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未洽)。被告陳淑瑜所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瑜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查被告陳淑瑜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查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淑瑜虛開有琳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有一名有限公司,僅起訴虛開4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45,410元),就其餘6張所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則未予起訴,然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有琳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淑瑜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陳淑瑜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瑜並有以有琳公司名義虛開1張銷售金額為14,850元之統一發票予鱻宴海鮮餐廳(起訴書誤載為鑫宴海鮮餐廳),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鱻宴海鮮餐廳於93及94年度並無因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務所得稅遭裁罰之情事,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3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故此張統一發票應難遽認係無實際銷貨事實之虛偽交易,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淑瑜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有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號││├──┬─────┬─────┼──┬─────┬─────┤││││張數│銷售金額│稅額│張數│銷售金額│稅額│├─┼─────┼────┼──┼─────┼─────┼──┼─────┼─────┤│1│華葳生技股│93年9月│16│13,044,402│652,221│16│13,044,402│652,221│││份有限公司│至12月│││││││││├────┼──┼─────┼─────┼──┼─────┼─────┤│││94年1月│51│53,111,175│2,655,559│51│53,111,175│2,655,559││││至12月│││││││├─┼─────┼────┼──┼─────┼─────┼──┼─────┼─────┤│2│第一名有限│93年10月│3│23,264│1,163│1│10,800│540│││公司(起訴│至12月│││││││││書誤載為第├────┼──┼─────┼─────┼──┼─────┼─────┤││一名企業有│94年1月│7│63,546│3,179│3│34,610│1,731│││限公司)│至8月│││││││├─┼─────┼────┼──┼─────┼─────┼──┼─────┼─────┤│3│山水企業有│94年9月│3│2,433,750│121,688│3│2,433,750│121,688│││限公司│至10月│││││││├─┼─────┼────┼──┼─────┼─────┼──┼─────┼─────┤│4│靖耀行│94年11月│1│126,984│6,349│1│126,984│6,349│├─┴─────┴────┼──┼─────┼─────┼──┼─────┼─────┤│合計│81│68,803,121│3,440,159│75│68,761,721│3,438,088│└────────────┴──┴─────┴─────┴──┴─────┴─────┘附表二:有琳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銷售金額│稅額││號│││數│││├─┼─────┼────┼─┼─────┼─────┤│1│華氏生物科│94年7月│1│1,048,000│52,400│││技股份有限│││││││公司│││││├─┼─────┼────┼─┼─────┼─────┤│2│則輯國際有│94年5月│10│13,501,300│675,065│││限公司│至12月││││├─┼─────┼────┼─┼─────┼─────┤│3│醒獅國際有│93年9月│18│12,963,860│648,192│││限公司│至12月││││││├────┼─┼─────┼─────┤│││94年1月│33│35,841,060│1,792,054││││至12月││││├─┼─────┼────┼─┼─────┼─────┤│4│華禧生物科│94年6月│4│2,038,400│101,920│││技股份有限│至10月││││││公司│││││├─┼─────┼────┼─┼─────┼─────┤│5│澄豪有限公│94年5月│2│901,000│45,050│││司│至6月││││├─┼─────┼────┼─┼─────┼─────┤│6│山水企業有│93年11月│3│2,505,864│125,293│││限公司│至12月││││││├────┼─┼─────┼─────┤│││94年1月│2│1,517,760│75,888││││至2月││││├─┴─────┴────┼─┼─────┼─────┤│合計│73│70,317,244│3,515,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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