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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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明志選任辯護人陳勵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明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韓明志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㈡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㈢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尖刀1把,侵入 李玉屏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玉屏所有之DIOR手錶、翡翠戒指、藍寶石戒指、鑽石戒指各1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李玉屏返回上開住處,赫然發現韓明志躲藏於屋內而大聲喊叫,韓明志竟以一貫取得財物不法意圖之犯意,提昇竊盜犯意變更為強盜犯意,抽出上開尖刀對李玉屏揮舞示意,再以左手押著李玉屏,右手則持上開尖刀舉在李玉屏頭部旁邊,復對李玉屏出言恫嚇稱:「不給錢,要將你與你女兒殺害」等語,以此脅迫之方法,致李玉屏不能抗拒,而自其皮包內取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信用卡1張交與韓明志,韓明志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再以膠帶綑綁遮貼李玉屏之臉部與雙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李玉屏自行脫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玉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李玉屏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1號卷第40頁、第66頁),關於本件被告加重強盜之情形,亦據證人李玉屏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韓明志做案所穿衣褲照片4張、被告韓明志丟棄凶器、贓物地點照片、土城分局轄內李玉屏遭強盜案現場勘察照片16張、土城分局轄內李玉屏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相關位置草圖、被告當庭手繪所持兇器形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
4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土城分局轄內李玉屏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刑案現場圖2張、現場勘察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背面、第43頁、第52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00頁至第134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竊或搶奪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不能抗拒,以
奪得他人之物者,則其本質上即屬強盜行為,應成立強盜罪而非準強盜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得手後適遇被害人李玉屏返家,被告即持尖刀威脅並對被害人李玉屏出言恫嚇,顯係使被害人李玉屏不能抗拒而再交付財物,則被告提昇其原竊盜犯意變更為強盜犯意,而使被害人李玉屏交付財物,是核被告韓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第33
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韓明志對被害人施脅迫手段,以尖刀對李玉屏揮舞示意,及對李玉屏出言恫嚇稱:「不給錢,要將你與你女兒殺害」等語,並以膠帶綑綁遮貼李玉屏之臉部與雙手,取得被害人李玉屏之1萬1,
000元現金及信用卡1張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屬強盜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而論以強盜罪一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攜帶兇器侵入李玉
屏之住宅內強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危害他人居住、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造成被害人之精神恐慌,並審酌其雖攜帶兇器,但並未持以傷害被害人李玉屏,並斟酌其犯罪態樣、犯罪所得利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
⒈扣案之T恤1件、褲子1件,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非
專供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所使用之尖刀1把,因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時自
承業已丟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第50頁),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