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精液斑之浴巾壹條及紙巾參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森○○○(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
8月間某日起,由森○○○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聘用甲○○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魔指仙境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媒介該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在該館內從事俗稱「半套」(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又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1節1小時,向男客收費2,000元,店家可從中抽取檯費1,100元,小姐可分得9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店家抽取檯費1,400元,小姐分得
600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甲○○於101年11月21日20時許,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蔡○○在A3包廂為男客張○○從事「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時,為前往該址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蔡○○、張○○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置),並當場扣得「魔指仙境生活館」所有,沾有精液斑之浴巾1條、該館所有之紙巾3條,及蔡○○所有潤滑液1瓶、柔濕巾1包、未使用過保險套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魔指仙境生活館」任職,可從店家向客人收取的費用中分得900元,且伊確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張○○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潤滑液、柔濕巾、保險套等物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前揭時、地至「魔指仙境生活館」消費,向櫃檯人員即被告表示要按摩後,即由被告引領進入包廂,伊先去洗澡,洗完出來後證人蔡○○即出現在包廂內,證人蔡○○先為伊按摩約30分鐘後,嗣即主動幫伊做「半套」至伊射精,伊並未向任何人表示要進行性交易服務;此次係伊第二次至該店消費,第一次係在101年11月中旬前某日,當時店內已有在做半套,但該次並非由被告接待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54至5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蕭國光 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等進入該店A3包廂臨檢時,即見證人蔡○○、張○○背對著伊等整理衣服,證人蔡○○側坐在床邊,兩人尚未達衣衫不整程度;當時有扣得保險套、潤滑液、紙巾等物,經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發現毛巾有精液反應,保險套是在濕紙巾盒裡找到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16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及沾有精液斑之浴巾1條、潤滑液1瓶、柔濕巾1包、未使用過保險套2個、紙巾3條扣案足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是被告與 森山健一 意圖使店內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而反覆實施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甫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依循正道賺取財物,旋即又以相同方式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森○○○擔任現場經理工作,月薪為15,000元,其犯行持續時間約3個月餘,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陳其係高職印刷相關科系畢業,未婚,本案遭查獲後改到朋友工地幫忙,有正常工作),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沾有精液斑之浴巾1條及紙巾3條,係共犯森○○○所經營之「魔指仙境生活館」所有,供被告及森○○○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蔡○○供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
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液1瓶、柔濕巾1包及未使用過保險套
2個,係證人蔡○○所有,亦據證人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森○○○涉與被告共同犯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