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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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劉宇祥 指定辯護人 陳木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102年度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宇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劉宇祥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其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判斷能力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見 林融蟬 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發動機車,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融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宇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融嬋於警詢時證述車輛遭竊之情甚詳,且有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收據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就本案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之檢查及心理衡鑑之結果,該醫院經鑑定後函覆本院意旨略以:「 劉員 母親有智能障礙之病史,劉員有三位姊姊,大姊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姊持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和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劉員教育程度為國二肄業,成績為最末段。....據阿姨訴,劉員自小生長發育有較為遲緩之現象,較少主動說話,自小經常被人欺負。....接受鑑定時,劉員之意識清楚,沒有明顯藥物或酒精戒斷之症狀,其注意力可短暫集中於會談,但對於問題的理解較差,言語表達速度很慢,語句短,劉員之言談內容簡單,其音量小。....除了被動配合談話外,劉員幾乎都低頭不看人也不動,沒有笑容也沒有其他表情。....心理衡鑑結果則顯示,劉員之中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Ⅲ)之全智商=49(極低);語文智商=47(極低);作業智商=49(極低),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認知判斷能力不佳。劉員可簡單描述一些案情相關的情節,表示自己偷車為臨時起意,看到機車鑰匙沒拔掉,就騎走四處逛逛,他也表示過去曾這麼做,但後來將機車又騎回原處。劉員對案發當時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但其對案件之描述顯示其語言表達,理解能力,以及對於社會複雜情境之判斷不佳。劉員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102年4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之際,確因前開智能不足症狀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行,係因其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究,自有未合,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復因貪圖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雖影響社會治安,惟究係導因於其智能障礙情狀;而被告竊得之機車係00年9月份出廠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且被害人已領回車輛及鑰匙,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0年間即有竊盜前科,於97年間亦有二件竊盜犯行,又本案犯後未久之102年
2月19日,復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遭查獲,由本院另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9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避免被告再度為類似犯行、防範潛在之社會危險,及被告現有智能障礙,其認知及行為控制力顯著減低,被告之阿姨 賀詩涵 及辯護人均陳稱:被告父母雙亡後,被告病情更加嚴重,不知為何竊盜,阿姨需照顧被告及其姊姊,無法約束被告外出,阿姨分身乏術,被告常趁阿姨不在任意外出閒逛,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擅自騎乘犯案惹禍,增加家庭之負擔,可認被告之日常起居,已無法由監護人即被告阿姨即時約束、矯正,病症亦未定期就醫,未予治療,無法抑制自身竊取他人機車或物品之衝動至明,行為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綜以被告前案、精神狀況、現行家庭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就診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可控制恣意竊取他人私人物品衝動,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又「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被告於施以監護後,如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陳正偉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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