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宗 被告詠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靜妹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從事製作鋼瓦業務之公司,自民國94年起至100年2月
間止,陸續將所製作之氟碳烤漆鋼板及釉彩烤漆鋼板寄放於被告公司,迄尚有如附件所示1萬6,375公斤烤漆鋼板(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91萬4,719元)寄放於被告處,經屢催被告返還,均遭被告所拒,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烤漆鋼板返還原告。
㈡又因被告拒不返還如附件所示烤漆鋼板,而致原告需另出一
批烤漆鋼板交由其他廠商加工,該批另交由訴外人永泰烤漆工程有限公司加工之鋼板,每片加工單價為280元,數量共720片,總價計20萬1,600元。原告另又購買加工材料,如噴漆、調薄劑等費用計3萬6,621元。共計增加支出23萬8,221元,該部分損害既肇於被告遲延返還如附件所示烤漆鋼板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烤漆鋼板1萬6,375公斤(規格如附件)。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221元。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宜宗於94年間乃以訴外人盛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威公司;林宜宗同時擔任盛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兄 林宜明 登記為負責人之 安泰吉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吉公司)名義與被告往來交易,且均係小額購買原物料。嗣於97年間盛威公司及安泰吉公司突然大筆訂貨,
2家公司分別積欠被告50餘萬元及近80萬元,卻於98年間以財務周轉困難宣布倒閉。林宜宗曾以盛威公司名義簽署切結書表明將於99年12月31日前還清欠款,否則願留存於被告公司之鋼板交由被告處置。嗣盛威公司並未於99年底還清欠款,系爭鋼板自應依約定交由被告處理。另林宜宗亦以個人名義切結,表明就安泰吉公司之欠款願負清償之責。林宜宗復再告知被告盛威公司已更名為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故再以原告公司名義繼續與被告交易,要求被告讓其慢慢還款,被告本著以和為貴,同意繼續與之往來。而其確實亦於101年間清償盛威公司所負欠款項,但安泰吉公司之欠款則尚未清償,則於該款項清償前,被告公司對留存之鋼板有留置權。
㈡再承前述系爭鋼板乃被告與盛威公司、安泰吉公司初交易時
,林宜宗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空間由其寄放,故寄放者為盛威公司、安泰吉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留存之數量並未經被告點收,被告否認尚有如附件所示烤漆鋼板存放於被告公司,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鋼板所有人及存貨種類數量負舉證之責。而系爭鋼板承前述,早於99年底因盛威公司未依期清償,應交由被告處置,則於被告公司將存貨處置抵債前,亦無權取貨。即系爭鋼板並非原告寄存於被告公司,自無權主張取回,更無權主張損害賠償。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盛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宜宗;安泰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則為林宜明,並有公司資料查詢3紙(詳被證1)在卷可佐。
㈡盛威公司於99年5月20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其內容略以:
「盛威公司代表人林宜宗基於誠意還清被告公司債務,如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還清,本公司將無條件存放於被告公司內所有氟碳烤漆鋼板及釉彩烤漆鋼板進貨時價值約70萬元(約10噸以上)任由被告公司處理以抵所欠債務款,所剩歸還本公司,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並有切結書1份(詳被證2;下稱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
㈢林宜宗於於99年7月23日簽署承諾書予被告,其內容略以:
「安泰吉半年未能處理債務問題。林宜宗願負部分債務清償,清償方式由兩方協議。」等情,並有承諾書1份(詳被證3)附卷可憑。
㈣威盛公司、原告公司目前已均無負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安
泰吉公司則尚有負欠被告公司約78萬元款項未清償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詳被證6)在卷可佐。
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系爭鋼板,即為系爭切結書所載「
存放於被告公司之鋼板」(詳本院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如附件所示烤漆鋼板(共1萬6,375公斤)存放於被告公司,用以擔保原告公司(含盛威公司)負欠被告之款項,原告公司(含盛威公司)既已將負欠被告公司之款項清償完畢,原告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附件所示鋼板返還原告;併再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萬8,221元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稱存放於被告公司鋼板,其數量僅8,699公斤,並非如原告所稱達1萬6,375公斤。且寄放人為盛威公司並非原告,故被告並無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自亦無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並前開鋼板擔保之債權,尚包含安泰吉公司之債權,該部分債務既未據清償,被告公司應有留置權,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鋼板之數量及種類如附件所
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庫存表、款對帳單(詳本院卷第4至9頁)為佐,被告則否認前開書證之真正。查,⑴原告所提出前開庫存表(詳本院卷第6、7頁)屬原告單方
製作之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屬實,其真實性本非無疑。遑論,縱其記載內容確屬真正,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公司尚有如庫存表所示之存貨,並無足進步推斷該存貨均寄放於被告倉庫。而原告就其曾將庫存表列(螢光筆標示部分)之存貨放置於被告倉庫一節,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請款對帳單(詳本院卷第8、9頁),其客
戶名稱雖載有原告公司全名,然亦於旁邊附註(盛威),則該單據是否得執為原告購入鋼板之憑證,亦非無疑。況本件原告自承請求返還之鋼板,依前述乃為系爭切結書所載「存放於被告公司之鋼板」(衡情即指立切結書時(99年5月20日)已放置於被告公司之鋼板)。而原告所提出前開請款對帳單,既為100年5月及7月份貨款對帳資料,就其形式而言,亦難認與系爭切結書所載鋼板相涉。
⑶況系爭切結書既由林宜宗以盛威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更
書明「本公司將無條件存放於被告公司內所有氟碳烤漆鋼板及釉彩烤漆鋼板進貨時價值約70萬元(約10噸以上)…」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鋼板確由盛威公司以所有人名義寄放於被告公司,再提供擔保盛威公司所負欠被告之款項等語,應可認為真正。即本件被告公司既基於與盛威公司間寄放契關係占有系爭切結書所載存貨,於盛威公司合法終止寄放契約前,被告公司應屬有權占有。至原告與盛威公司內部間協議,究否如原告所主張「系爭鋼板仍歸原告所有」,乃屬其等內部契約關係,不得執以對抗被告公司,附此敘明。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原告確將其所有如附
件所示鋼板寄放於被告公司」,則縱盛威公司負欠被告公司如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確已經盛威公司清償完畢(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系爭切結書所載留存鋼板已無應受擔保債權存在(兩造就擔保範圍有爭執),承前述,非由盛威公司對被告為終止寄放意思表示,亦難逕謂被告公司已具返還存貨之義務。
⑸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如附件所示鋼板為其所有,復無法
證明其已將如附件所示鋼板寄放於被告公司,則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鋼板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承前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寄放鋼板之契約關係,
則其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損害23萬8,221元,於法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鋼板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8,22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