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4行所載「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郭天福所有黃色塑膠吸管1支,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為「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郭天福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並獲其同意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天福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塑膠吸管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2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郭天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經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塑膠吸管1支,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被告郭天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C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郭天福因未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C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郭天福所有黃色塑膠吸管1支,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天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777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7774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黃色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黃色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