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清償,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定額年金分償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
(二)期間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利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二人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