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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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告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古茂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告 林玉茹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
謝良駿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岡本孝善 ,嗣於民國98年8月31日變更為石古茂,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審查卷第12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於99年2月22日前不得從事增髮之製作、設計、銷售及育髮諮詢工作。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為上開訴之一部撤回後,本件已無非財產權之請求,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爰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94年3月2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於97年2月23日離
職。由於原告擁有多項增髮之專門技術,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原告遂要求被告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保障其營業秘密,兩造並於94年7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任職乙方公司(即原告)期間及離職(含主動離職、資遣、免職)後特定期間,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⒈甲方自任職於乙方公司之日起,迄至自乙方公司離職後5年內對於其所知悉乙方之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職業等資訊,應保守秘密。⒉甲方自離職之日起5年內不可主動或以其他間接方法與乙方之客戶聯繫。⒊甲方自任職於乙方公司之日起,迄至自乙方公司離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擔任或自行或與他人合夥(含隱名合夥),及投資經營與乙方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假髮類職業)。」,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除得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外,乙方尚得請求甲方支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更有損失,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及洩密刑責。」,則被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至3項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於97年2月23日離職後設立「愛的髮絲」髮粧概念工作
室,其廣告內容除有「落髮、問題頭皮、頭皮理療、髮製品訂做」外,名片中亦有「頭皮理療、假髮訂製」之內容,且其從事之工作內容,亦包含與原告從事增髮(即假髮)之製作、設計、銷售及育髮(及頭皮理療)諮詢工作等相同之業務,復且其使用之名稱「愛的髮絲」亦與原告之名稱十分相似,益徵被告所從事者確與原告有相同之業務內容,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
⒉又被告於離職前,擅自抄錄原告之客戶名單,待離職後,即
通知上開客戶至其開設之工作室消費,造成原告之客戶流失,而被告抄錄之客戶名單為79名,經查,其中業有29名客戶未再至原告公司消費。被告上開行為,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1條第1、2項之約定。⒊綜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至3項之約
定,而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情形,而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惟:
⑴被告雖以其簽署系爭契約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
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惟系爭契約係於被告任職4個月後始訂立,當時如被告拒不簽署,原告亦無強迫之權利,況且,被告尚可選擇離職或為其他主張,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⑵又被告以系爭契約未平等規範原告違約時被告之求償權,為
單方利益條款,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規定之文字抽象、業務範圍可無限上綱,顯係加重受僱人責任或有重大之不利益,並參酌兩造訂約能力等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然系爭契約僅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架構下所為之補充條款,且為保障原告之利益所必要,亦明確劃分避免日後雙方權責不明,尚與單方利益條款有間。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對原告於違約時,無相應之同等規範,惟雙方當時既處於僱傭關係,若原告有違反及侵害被告之權益時,自有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足資保障被告權益,再者,原告除禁止被告為假髮類職業外,並未禁止被告為美容、美髮等其他行業,範圍明確並非漫無限制,因此被告既稱其為普通髮型設計師所得從事之工作,根本無影響,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有重大不利益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而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進而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之情形,自無足採。
⒉被告主張本件競業禁止條款對其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認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云云,然:
⑴原告係廣為人知之專業增髮(即製作假髮)公司,關於客戶
年籍資料及增髮專門技術,自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係屬必要,有其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又系爭契約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不但定有期限,又僅限制不得從事假髮類之職業而不及於其他之美容、美髮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並非無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⑵又於被告任職期間倘原告未曾對其加以培訓,被告豈能擔任
髮型設計之工作,實則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非但教導被告有關假髮之修剪技術,並提供其如何正確修剪及相關技術之文件等,以增進其技術,復且被告既可在離職後隨即開設工作室從事假髮服務,顯見其已自原告取得及知悉一定之假髮相關技術。再者,被告曾於離職前,私自抄錄原告之客戶名單,待離職後,即通知上開客戶至其開設之新店消費,造成原告之客戶流失。被告上揭行為顯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所指洩漏原告客戶資料等違約行為,自屬具有顯著背信、違反誠信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而不具保護之必要,原告自得加以主張。
⑶又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對其提供相對應補償或代償措施云云抗
辯,然系爭契約之限制範圍為「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假髮類之職業」,並不及於其他之美容、美髮業,故上開限制範圍與被告自認為髮型設計師所能擔任或服務之內容不相衝突,並無使其陷於困境,亦未逾合理範圍,因被告仍得為髮型設計師之工作,且被告亦無因競業禁止而有損失須填補之情形,自不涉及補償或代償措施情形。
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酌減必要:
被告至少使29名客戶未再至原告公司消費,業如前述,而原告每年花費數百萬元之廣告、行銷費用及各店人事開銷等龐大費用,始能使客戶至原告公司消費,被告竟以上開方式輕易獲得客戶,對原告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如以每位客戶之年銷費約5萬元計算,則原告所受上開有形損失即約150萬元之譜。由於原告既有上述之損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至3項之要件,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酌減之必要。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被告雖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此係因被告為能取得或保全工
作,方於自由意思遭受某程度之抑制下簽署之。又被告僅係受僱於原告之基層髮型設計師,顯與經雇主高薪招募而來之高階經理人不同,亦即被告並無如高階經理人般擁有較高個別磋商能力,足認被告簽約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上僅有關於被告應負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與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惟就原告違約時,被告有無求償權,則毫無規範,亦即系爭契約中第1條及第2條均為「單方利益條款」,未平等規範如原告違約時被告之求償權,顯已違反衡平原則,亦不合理。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離職後2年內不得為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等內容,其文字甚為抽象,業務範圍亦可無限制擴張。
⒉綜上,此等規範對於被告而言,顯係加重受僱人責任或有重
大之不利益,難謂符合契約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參酌兩造之訂約能力、兩造前後交易之經過情形,應認系爭契約之簽訂,對被告而言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難認該定型化契約約定有效。
㈡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⒈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約款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被告僅係擔任原告之一般髮型設計師,其所提供之勞務並非經由原告培訓而來,蓋被告自15歲起即從事美髮行業迄今,曾投入大量心血於美髮相關業務之學習,被告更曾至訴外人 史雲遜 護髮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美髮及假髮之設計、編織、保養等服務,而就原告所稱「假髮」等技術,皆非自原告教育訓練而來。且觀諸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內,原告定期均有辦理公司內部設計師考試,然被告參與該等考試皆未通過,益徵被告對原告所稱其所有之假髮類專業技術確無知悉,自難認原告有藉此約款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⒉原告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逾合理範疇:
系爭契約內容雖就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予以限制,惟並未就勞工之就業區域作出限制,則此一競業禁止約款對於被告之工作區域限制恐將擴及全台各地,因而導致被告於該限制期間內無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從事美容美髮相關之行業,況且被告別無其他專才,倘於該期間內禁止被告於全台各地從事相關行業將造成告工作權益之重大損害,亦恐造成其對於該行業之相關技術之生疏,而對於被告之工作權益限制過鉅,是以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既足以嚴重影響被告之生計,自難認為該契約約定有效。
⒊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任何代償措施:
系爭契約約款僅單方面限制被告之工作權益,並未相對提供被告任何代償措施,給予競業禁止期間應有之對應補償,以保障其因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在該期間內之基本生活與尊嚴,自堪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顯失公平,且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屬無效。
⒋再者,被告僅係基層髮型設計師,每月薪資未逾3萬元,顯
係屬無特別技術、職位較低、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之弱勢員工,故被告之勞動技術可替代性高,即使自原告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任職,或自營美髮相關行業,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從而,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其拘束被告轉業自由已逾適當程度,因違反民法第72條有關公序良俗之規定而無效。
㈢退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違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其月薪未滿3萬元,且僅擔任基層髮型設計師,已如前述,縱被告曾如原告所稱知悉該公司之客戶名單,然尚無從得知原告關於其假髮製造、設計等營業秘密。又其離職後係成立個人美髮工作室,其營業規模、知名度均與原告相去甚遠,對原告競爭之影響甚微。且原告未能舉證其因被告競業行為而受有何營業上損失,足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予以酌減至適當金額。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94年3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處,嗣於97年2月23日離職。
㈡兩造於94年7月23日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內容如調解卷第6頁所示。
㈢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製作假髮、增髮、頭皮問題、頭皮理療、假髮製品訂製及髮型設計。
㈣兩造於97年4月1日經高雄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並達成協議如下:
⒈被告願意接受解雇,原告放棄竊盜之控告權利。
⒉上述方案經兩造同意履行並簽署於後,有關資遣費及竊盜等爭議,兩造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
㈤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在高雄市自行投資設立「愛的髮
絲」髮粧概念工作室,從事落髮、問題頭皮、頭皮理療、髮製品訂製、髮型設計、新娘秘書等工作。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約款?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或民法第72
條而無效?㈢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五、系爭契約第1條究其實質包含二部分,第1、2款係約定被告應對原告之客戶資料保密並不得與該等客戶接觸,第3項則為被告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即假髮類職業。經查,就第1、2款部分,原告早已告知員工嚴禁抄錄客戶資料一事,然被告於離職前確有擅自抄寫原告客戶名單及聯絡電話,欲供自己開店使用之事實,經原告發現,被告簽立書面同意接受解僱,原告亦同意放棄竊盜之控告權利,有聯絡書(本院卷第58頁)、自白書(本院卷第53頁)、繳回之客戶資料(本院卷第54至57頁)、勞資爭議協議書(調解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離職前,確有竊取原告所有客戶資料欲供自己開店使用之行為。又,原告並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仍主動與原告之客戶 江昌學 等人聯絡,招攬其等至被告開設之工作室消費,致原告喪失諸多等情,業據其提出聲明書(審查卷第38頁)為證,核與證人 林建龍 (原告公司高雄店店長)證稱被告於離職後,主動與原告之客戶江昌學、 盧子釗 、 嚴永和 等客戶聯絡,鼓吹其等至被告之工作室消費,客戶向原告抱怨,原告始知悉此事等語(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堪信屬實。據上,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2款約定之情事。就第3款部分,被告係97年2月23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後未滿兩年即自行開設「愛的髮絲」髮粧概念工作室,其廣告內容除有「落髮、問題頭皮、頭皮理療、髮製品訂做」外,名片中亦有「頭皮理療、假髮訂製」之內容,有照片、名片(調解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之業務內容包含假髮之銷售、諮詢顧問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調解卷第18至20頁)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假髮類職業之情況,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
六、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㈠被告主張其雖有簽署包含競業禁止約款在內之系爭契約,然
係為保全工作,遭受某程度之抑制下而簽署系爭契約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受抑制已達遭強暴脅迫之程度,且被告既可獨立經營商號,顯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其對於雙務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可權衡判斷,若認為弊大於利,自可選擇另覓他職,並無必與原告公司締結勞動契約之理,況被告自陳其自15歲起即從事美髮行業,投入大量心血於美髮相關業務之學習,更曾至訴外人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美髮及假髮之設計、編織、保養等服務,就假髮等技術,皆非自原告教育訓練而來(本院卷第83頁)等語,若依被告所述,則以被告兼具美髮、假髮專業技術之情況觀之,其另覓他職要無困難,更無僅得與原告締約之理,是以被告簽署系爭契約,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後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於享受系爭契約所帶來之利益(於原告公司任職)後,再執詞推諉其依系爭契約應承擔之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其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並非自由云云,要屬無稽。
㈡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早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闡釋在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亦認為「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足認雇主為避免員工離職後洩漏雇主營業資料、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而為不公平競爭,於員工任職之初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要求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內容合理,乃我國法秩序所許。尤以民法第247條之1係88年4月21日修正時新增,而最高法院於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仍重申此一見解,足認競業禁止約款並不因其係加重勞工單方於離職後之責任,或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就業自由,即當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或民法第72條而無效。況且競業禁止之目的本在防免員工利用獲自雇主之資源進行不正當競爭,雇主本質上要無違反此種約款之可能,事實上亦無從約定雇主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時之違約懲罰,是以被告僅執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係單方利益約款,並無對雇主違約之懲罰云云,即主張本件競業禁止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仍應視其內容是否合理而定,合先敘明。
㈢就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參照國內外學說,通常認為包括
:1.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㈣茲就本件競業禁止約款內容之合法性分論如下:
1.雇主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⑴就第1條第1、2款而言,其欲保護之利益無非為原告之客戶
資料。經查,原告早已告知員工嚴禁抄錄客戶資料一事,然被告於離職前確有擅自抄寫原告客戶名單及聯絡電話,欲供自己開店使用之事實,經原告發現,被告簽立書面同意接受解僱,原告亦同意放棄竊盜之控告權利,有聯絡書(本院卷第58頁)、自白書(本院卷第53頁)、繳回之客戶資料(本院卷第54至57頁)、勞資爭議協議書(調解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離職前,確有竊取原告所有客戶資料欲供自己開店使用之行為。按該等客戶係原告投注資金、心力開發之客戶,無從認為被告對客戶之開發有何貢獻,已難認為被告有何可於離職後利用原告客戶資料之正當利益。且假髮業之性質特殊,使用假髮之客戶,不欲他人知悉其有使用假髮之情況者,甚為常見,相較於其他行業,假髮業者對於主動招攬個別客戶之宣傳方式尺度拿捏需極度謹慎,否則極易招致客戶反感而發生反效果,與其他行業可廣為寄送廣告、主動趨前招攬之情況迥異,是以相較於一般零售服務業,假髮業之客戶開發難度更高,業已成功取得之客戶資料更顯彌足珍貴,是以原告對其客戶資料自有應加以保護之正當利益。
⑵就第1條第3項之約定而言,其欲保護之利益為原告就假髮業
之專門技術。原告主張其專業增髮(即製作假髮)專門技術係移轉自日本母公司,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近3年,原告加以培訓,教導有關真髮之髮型剪、染、燙設計、假髮及假髮與真髮之合併髮型設計、真髮保養、頭皮保養等方面技術,每年並定期舉辦升級測驗,被告曾於95、96年二度參加三級技術認定,但未能通過等情,業據其提出作業指導書、技術人員手冊、95、96年度聯絡書(本院卷第42至52頁)為證,證人林建龍亦證稱「(新進員工)一定都是先給基礎訓練,通過檢定才可以晉到下一級,而且是先訓練後檢定,不會一進來就直接給與技術檢定,或甚至不經檢定就直接到下一級。」等語(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假髮專業訓練。被告雖辯稱其自15歲起即從事美髮行業,投入大量心血於美髮相關業務之學習,更曾至訴外人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美髮及假髮之設計、編織、保養等服務,就假髮等技術,皆非自原告教育訓練而來(本院卷第83頁)云云,然查,被告所要求競業禁止之範圍僅限於假髮類職業,不及於真髮之美髮業務,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之文字自明,是以被告就真髮之美髮技術究係其固有技能或來自原告之訓練一節要非本件所需審究。又,被告雖曾於86年10月20日起至87年6月10日止任職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任職期間僅短短7月餘,投保薪資僅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考,以被告之薪資觀之,其當時應屬甚為基層之人員,且任職期間甚短,衡情尚難認為被告當時即已具備可獨立開業經營假髮業務之技術,是以被告嗣後據以競業之假髮技術,難認係其自身固有之技術。被告既可於離職後獨立開設「愛的髮絲」工作室,從事包括落髮、問題頭皮、頭皮理療、髮製品訂做在內之業務,且證人林建龍證稱雖被告並未通過三級技術檢定,然只要店長認為可以,客人滿意,一樣可以服務客人,「因為他(原告)是技術副主任,技術副主任不可能不碰這個事情,而且當時的店長和我一樣是業務出身,所以技術部分要倚賴被告及另一位副主任」,於被告自行開設工作室後,原告原有之若干客戶變成「通常偶爾會回來,但是大部分在被告那邊整理,一般的整理會到被告那裡,尤其是女性客戶,但是有些獨門的東西,久久還是要回來向我們買,例如固定的雙面膠,或是固定假髮的止扣,主要是雙面膠」,此類顧客證人「心知肚明大約一、二十個,不知道的就不清楚」,對原告高雄店之業績當然有影響等語(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雖未能通過原告之三級技術認定,其對假髮業務之專業技能仍已達一定程度,否則斷無可能自行創業且可成功吸引若干原於原告處消費之客戶。以原告給予被告之訓練而言,其就被告因而習得之假髮技術可認為具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2.以被告離職前高雄店於店長下設置技術主任、技術副主任、技術人員、出納、諮詢主任之組織觀之(本院卷第31頁),以及前述證人林建龍證稱當時高雄店店長不懂技術,被告必須負責技術等語,足認被告所擔任之技術副主任一職顯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尚難認為係無足輕重之低階人員。
3.本件競業禁止約款就客戶資訊部分限制為5年,競業行為部分限制之期間為2年,惟限制競業行為僅假髮類職業(不及於真髮業務)。針對客戶資訊部分,此既屬原告努力開發而來,並非係被告之貢獻,且此等客戶資訊並非隨處可查得知公開資料,假髮業之性質復異於其他行業,新客戶之招攬更形困難,已如前述,被告要無任何正當利益可主張其就原告之客戶資訊應有自由使用之權利,是以原告對此設定5年、不限地區之限制,並無不當。至於競業行為部分,2年之限制期間與一般民間企業相當,客觀上並無過長,雖未設地域限制,惟原告之業務遍及北中南,且原告對其員工所施之專業訓練內容事實上包括真髮之髮型剪、染、燙設計、真髮保養等項,有作業指導書、技術人員手冊可稽(本院卷第42至
44頁),證人林建龍亦證稱新進員工「首先要讓他去修剪客人的真髮,等到可以了之後再讓他去吹整客人的假髮,因為假髮都是幾萬元的東西,我們不可能讓他在完全沒有經驗的情況下,讓他去幫客人修剪假髮」等語(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公司提供員工之訓練亦包含真髮業務。原告所提供員工之訓練兼及真髮與假髮訓練,員工任職期間事實上亦接觸真髮及假髮工作,且客觀上可擔任假髮業技術人員者,事實上要無不具備真髮業技術之可能性,而本件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範圍僅有假髮業,不及真髮業,對於受此限制之離職員工而言,不致造成謀生困難之情況(蓋其至少可從事真髮業務謀生,亦難認為其必定因此收入遽減),是以雖無地域限制,仍可認為合理。
4.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並無代償措施之約定,惟就客戶資料部分,被告本即無正當利益可主張加以使用,縱無代償亦難認有何不合理;至於競業禁止部分,因原告要求之競業範圍(限於假髮業務)相對狹窄,對離職員工日後之謀生不致造成重大影響,已如前述,是以雖無代償措施,亦不因而使其成為不合理。
㈤綜上,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依上開原則加以審核,並無不合
理而應認為無效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被告既係自願簽署,自應受其拘束。
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若違反約定,原告除得終止僱傭關係外,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被告亦確有違約行為,已如前述,依此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賠償。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爰審酌被告96年度申報扣繳薪資(不含加班費)共451,641元(平均月薪37,636元),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有被告薪資表(本院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2頁)可考,50萬元之違約金約相當於被告任職1年多之收入,且被告於明知不可竊取客戶資料之情況下,不僅竊取原告客戶資料,甚至於遭發現而切結返還後,仍私自留存使用,其行為違反誠信之程度甚高,原告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無庸予以酌減。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