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劉秉文
張兆張肇華 張肇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王俊翔 律師複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被告黃 昶捷 被告楊 永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黃昶捷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昶捷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昶捷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秉文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張儐 生原為考試院之考試委員
,於政府遷台後獲配住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考試院及考選部為管理機關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73、973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宿舍, 張儐生 及其妻劉秉文因前開宿舍不堪使用,自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張儐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劉秉文、 張兆洛 、張肇華、張肇瀛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劉秉文自89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楊永光 ,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月租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租賃期限至92年4月30日止,且未經原告劉秉文同意不得轉租,原告劉秉文已收受至96年9月30日止之租金。
租賃期間,被告楊永光未經同意,私自轉租被告黃昶捷,被告黃昶捷自93年9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房間出租給學生。嗣考試院及考選部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與鐵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考試院、考選部(定有六個月履行期),暨應自96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考試院、考選部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考試院、考選部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18元、37,104元,並命被告楊永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該判決於97年1月28日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後考試院及考選部承諾若原告於二個月內遷出並拆屋還地者,便毋需負擔訴訟費用289,932元。原告張兆洛即於 吳建昌 律師面前,告知被告楊永光立即終止租賃契約,應遷出系爭房屋,以符台北地院之判決,惟被告楊永光未確實履行承諾,被告黃昶捷並擅自佔據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出租。於98年5月初,待4位承租者遷出完畢後,被告黃昶捷始將房客搬遷事宜處理完畢,並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於98年5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請考試院及考選部自行點收房屋。
原告不得已僅得於被告黃昶捷遷出後才進行拆屋還地。
㈡被告黃昶捷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卻於93年9月1日起
至96年4月30日止,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自行出租屬於原告等所有之房屋予其他人,從中賺取租金,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致使原告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黃昶捷應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454,248元。
㈢被告楊永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繼續出
租予被告黃昶捷,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二人各應給付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所受利益1,024,300元。被告黃昶捷、楊永光遲不交還系爭房屋,並出租他人,致原告無法如期拆屋還地予考試院及考選部,使原告等給付不當得利之償金共1,650,129元予考試院及考選部外,並額外給付考試院及考選部訴訟費用289,932元及執行費用295,145元,此部分費用合計2,235,206元。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求拆屋還地程序順利進行,先行代墊被告出租於他人之室內廢棄物清運之費用6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返還之責。
㈣聲明:⒈被告黃昶捷應給付3,319,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永光應給付3,319,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上述被告中任何一人履行,他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被告黃昶捷應給付1,45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第8條固有禁止轉租之規定,89年5月1日至92年4月
30日間被告楊永光承租後,即修改租賃物內隔間、增加內部房間數量,再轉租予學生,原告張兆洛至現場查看時並未反對,更未因此主張違約而終止租賃契約。92年4月30日租約期滿後,兩造間租約除變成不定期外,原告並未特別聲明禁止轉租,故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若無「反對之約定」,原則上並未禁止承租人轉租。若原告主張不定期租賃後仍有禁止轉租之情,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楊永光縱若確有違反禁止轉租之約定,法律上之效力不過是「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效果而已,又何來「不法侵害他人權利」?㈡原告93年時早已知悉被告楊永光轉租予學生及被告黃昶捷,
故原告張兆洛所云於97年初始知悉系爭房屋遭楊永光擅自出租與被告黃昶捷、被告黃昶捷為「陌生男子」之說等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張兆洛、被告楊永光至吳建昌律師事務所協商時,原告張兆洛僅指示被告楊永光令承租學生儘速搬離,但實際上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直至96年9月30日租賃契約屆期,被告楊永光才未續租,並於96年8月搬遷出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係因契約屆期而結束,並未有期前終止的情形。
㈢系爭租約不論係終止抑或屆期而結束前,縱若轉租未得原告
同意,法律上之效力不過是「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效果而已,而原告仍得依其所有權能使用(出租)、收益(依租約收取租金)系爭房屋,轉租並未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何來侵害所有權可言?被告等自無該當民法第184條「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構成要件之情。另被告楊永光占有系爭房屋係因與原告劉秉文之租約;被告黃昶捷占有系爭房屋係因與被告楊永光之租約,被告楊永光在有權占有的事實下,被告黃昶捷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依約收租,又何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縱然被告黃昶捷出租與學生而受有租金,惟如前述,並未侵害原告所有權能之使用(出租)、收益,與原告又有何干係?㈣原告既以存證信函通知考試院,表示拋棄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即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主張之餘地,又何來損失可資主張?又被告黃昶捷應原告張兆之要求,於97年10月以被告黃昶捷之名義發出存證信函,除為原告劉秉文再次告知考試院原告等拋棄權利及已遷出之事實外,並出面主張占有人為被告黃昶捷自己,且願依佔用之面積給付佔用期間之租金與考試院與考選部,故縱然被告黃昶捷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黃昶捷所應負擔損害責任之範圍與期間,亦僅限於被告黃昶捷占有面積之比例(即考試院與考選部主張相當於土地租金之30%,1萬3386元)、時間係自96年10月1日租約屆期之次日起迄97年8月29日原告拋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止。考試院與考選部不依法起訴黃昶捷,更怠於逕自拆除,始為原告所謂損失造成之真正原因,原告等怠於對考試院與考選部主張權利,如何得逕論黃昶捷占有土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相當?㈤拆除系爭房屋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源自於前訴之確定判決主
文,被告並非義務人,無負清理廢棄物費用之責。再被告黃昶捷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就為原告張兆洛代墊支付電話號碼00000000之97年10月電話費554元、電話號碼00000000之97年10月電話費1237元、補繳96年地價稅稅款1521元及97年11月交付與原告劉秉文10萬元之部分,共計103312元,主張抵銷。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劉秉文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張儐生原為考試院之考試委員
,於政府遷台後獲配住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考試院及考選部為管理機關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73、973之6地號土地上之宿舍(見審訴卷第32頁原證1)。
㈡張儐生及其妻劉秉文因前開宿舍不堪使用,自行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見審訴卷第30頁原證1);張儐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劉秉文、張兆洛、張肇華、張肇瀛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見審訴卷第29頁原證1)。
㈢原告劉秉文自89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永光,雙方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月租為1萬7千元,租賃期限至92年4月30日止,且未經原告劉秉文同意不得轉租(見審訴卷第36-43頁原證2)。依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原告劉秉文已收受至96年9月30日止之租金。
㈣被告黃昶捷自93年9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房間出租給學生(見審訴卷第46、47頁原證4,第75頁)。
㈤考試院及考選部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見審訴卷第31、33頁原證1);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與鐵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考試院、考選部(定有六個月履行期),暨應自96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考試院、考選部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考試院、考選部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18元、37,104元;並命被告楊永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見審訴卷第21-35頁原證1),嗣於97年1月28日確定。
㈥被告黃昶捷於97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考試院及考試院
,表示原告自96年7月起即遷出並拋棄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楊永光使用之房間已經拆除,請來點交占用之土地,至於其個人占用部分,則請通知繳納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所載之相當租金約13,386元(見審訴卷第85至86頁被證2),並副知原告劉秉文。
㈦原告劉秉文於97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考試院及考選部表
示「..並拋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請逕行點交占有..」(見審訴卷第83頁被證1)。
㈧被告黃昶捷於97年10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對考試院及考選部
重申原告拋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原告、楊永光均已遷離,暨被告黃昶捷願繳納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情(見審訴卷第87至89頁被證3)。
㈨考試院及考選部於97年間以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對
原告劉秉文及張兆洛聲請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2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112,770元、556,560元及執行費902元、4452元(案列97年執字第91493號)。
㈩考試院及考選部於97年12月31日持前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自97年8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損害賠償金(執行97年8月22日至98年5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案列98年度執字第1167號)(見審訴卷第44、45頁原證3);另於98年5月26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9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289,932元)聲請併案執行(98年度執字第45134號):
⒈98年1月6日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查封張兆洛所有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房地。
⒉98年1月6日對劉秉文、張兆洛、 楊士萱 、張肇華、張肇瀛發
出自動履行命令,98年4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號履勘。
⒊先後於98年1月8日、98年3月3日、98年4月30日、98年6月3
日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劉秉文向第三人收取存款,第三人亦不得對劉秉文清償。
①98年3月2日核發准許考試院、考選部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收取205,461元(考試院收取34,583元,考選部收取170,678元)之執行命令。
②98年4月24日核發准許考試院、考選部向第三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收取353,015元(考試院收取59,407元,考選部收取293,208元)之執行命令;98年6月3日核發准許考試院、考選部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收取83,693元(考試院收取14,033元,考選部收取69,260元)之執行命令。
③98年7月31日核發准許考試院、考選部收取338,630元(考
試院收取299,776元,考試院收取38,554元)之執行命令。
⒋考試院及考選部於98年6月5日陳報其就98年度執字第1167
號強制執行事件支出287,471元執行費(向本院執行處預納46,376元、228,895元,另支出登報費用等12,200元)。
⒌考試院及考選部就併案執行之98年度執字第45134號,另預納2,320元執行費。
⒍黃昶捷於98年5月8日遞送陳報狀,表示出租人及承租人等人於98年5月8日已經全數搬離臺北市○○區○○路○○號。
⒎考試院及考選部於98年7月31日以債務人已於98年5月22日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業已足額之理由,聲請撤回執行。
原告張兆洛於98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昶捷,考
試院考選部,表示前判決送達後即要求楊永光儘速收回房屋,不得再出租他人,當時台端在場知悉,惟台端違反其意旨,在無權源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繼續租給學生,導致其房屋及地上物遭考試院查封,請黃昶捷於一週內出面解決,立即騰空房屋交還占用土地,並賠償其一切損失(審訴卷第48~50頁原證5)。
被告黃昶捷於98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考試院及考選部表示
「..於98年5月8日已經全數搬離臺北市○○區○○路○○號,請自行點收房屋...」,並副知原告劉秉文(見審訴卷第54頁原證7)。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請求被告黃昶捷給付93年9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454,248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張儐生出資興建,因未取得使用執照,致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張儐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劉秉文、張兆洛、張肇華、張肇瀛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⒊原告劉秉文自89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楊永光,約
定月租為17,000千元,租賃期限至92年4月30日止,且未經原告劉秉文同意不得轉租,原告劉秉文已收受至96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嗣被告楊永光將系爭房屋轉租被告黃昶捷占有使用,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禁止轉租,且知悉後並未反對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轉租之事實,則被告楊永光轉租行為應屬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符合得予終止租約之事由。被告黃昶捷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係基於與被告楊永光間租約之約定,但被告楊永光違法轉租行為未得原告同意,則被告黃昶捷占有使用系爭屋並無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惟查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期間,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楊永光占有使用後,原告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即受限制,原告並按月收取租金17,000元,作為被告楊永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代價,是原告已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獲取系爭房屋租金收益,縱使被告楊永光違法轉租被告黃昶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原告仍獲取租金收益,並未因被告黃昶捷無權占有行為而致其租金收益減損,原告實際上既未受有減損租金收益之損害,即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黃昶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54,248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交付考試院及考選部不當得利之償
金1,650,129元、訴訟費用289,932元、執行費用295,145元,及返還室內廢棄物清運費用60,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
與鐵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考試院、考選部,暨應自96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考試院、考選部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考試院、考選部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18元、37,104元,並命被告楊永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於97年1月28日確定。嗣考試院及考選部於97年間以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對原告劉秉文及張兆洛聲請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2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112,770元、556,560元及執行費902元、4452元;97年12月31日持前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97年8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損害賠償金(執行97年8月22日至98年5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另於98年5月26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9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289,932元)聲請併案執行,致原告交付考試院及考選部不當得利之償金1,650,129元、訴訟費用289,932元、執行費用295,1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493號、98年度執字第1167號、4513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⒉被告楊永光於前開確定判決後,即於96年8月間遷離,迭據
被告楊永光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且原告張兆洛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處分書可稽;參以原告劉秉文收受原告楊永光繳納租金至96年9月30日止,被告黃昶捷於97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考試院及考試院,表示原告自96年7月起即遷出並拋棄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楊永光使用之房間已經拆除,請來點交占用之土地,至於其個人占用部分,則請通知繳納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所載之相當租金約13,386元,被告黃昶捷再於97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考試院及考選部重申被告楊永光已遷離,有存證信函2紙可佐,另98年1月17日現場執行時,僅原告劉秉文本人在場,亦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67號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永光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事實,被告楊永光抗辯於96年8月間遷離乙詞,尚堪採信。次查,原告劉秉文本人迄98年1月17日止,尚占有使系爭房屋,被告黃昶捷於98年4月17日現場執行時表示,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出租收取租金,承諾於98年6月15日前搬離,嗣考試院及考選部於98年7月31陳報撤回執行聲請,略謂原告等已於98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返還,無執行必要等語,有查封筆錄、撤回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67號卷可稽。按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等人負有將系爭房屋與鐵棚架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考試院、考選部,暨自96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考試院、考選部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18元、37,104元等義務,原告給付考試院及考選部不當得利償金1,650,129元、訴訟費用289,932元、執行費用295,145元等,係履行自己債務,並非代履行被告黃昶捷、楊永光等人債務。被告楊永光自96年8月間既已遷離系爭房屋,原告劉秉文迄98年1月17日止尚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所述未能如期拆屋還地係因被告繼續占有行為所致乙詞,即難遽信。再被告黃昶捷固占有系爭房屋至98年5月22日止,為被告黃昶捷所不爭,惟查,被告黃昶捷自93年9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房間出租給學生,前確定判決審理中,考試院及考試院陳述系爭爭房屋分租給學生,經承審法官現場履勘,發現系爭房屋內部隔成多間小房間,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張兆洛委任代理人吳建昌律師陳稱出租給其他他學生是從93年9月開始,部分學生伍伊珊、 黃舒蘋王筱君 已搬走等語,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查明無訛,足認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得知系爭房屋由被告黃昶捷隔成部分房間出租學生,並非毫不知情。97年8月26日黃昶捷以存證信函請求考試院及考試院,表示原告自96年7月起即遷出並拋棄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楊永光使用之房間已經拆除,請來點交占用之土地,至於其個人占用部分,則請通知繳納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所載之相當租金約13,386元,並副知原告劉秉文。原告劉秉文於97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考試院及考選部表示「..並拋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請逕行點交占有..」,被告黃昶捷於97年10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對考試院及考選部重申原告拋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原告、楊永光均已遷離,暨被告黃昶捷願繳納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嗣原告張兆洛始於98年3月12日以存證函通知被告黃昶捷於受領後1星期內騰空房屋,返還土地。按拆屋係屬處分行為,僅原告有權拆除系爭房屋,前確定判決後,原告並未主動就系爭房屋進行拆除行為,反由被告黃昶捷以存證信函請求考試院及考選部逕行點交占有,實質上仍由原告劉秉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98年間,並由被告黃昶捷占有系爭房屋部分房間出租學生,迄至98年3月12日止始要求被告黃昶捷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情,則被告楊永光於前開確定判決後,即於96年8月間遷離,而原告並未依照前確定判決要求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既未按考試院及考選部要求限期履行拆屋還地義務,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昶捷占有行為有妨礙原告履行拆屋還地義務之情事,則考試院及考選部經執行程序收取原告不當得利償金1,650,129元、訴訟費用289,932元、執行費用295,145元,即屬應歸責於原告自己未依期履行判決主文義務所致,核與被告黃昶捷、楊永光間並無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楊永光、黃昶捷給付原告交付考試院及考選部不當得利之償金1,650,129元、訴訟費用289,932元、執行費用295,145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代墊室內廢棄物清運費用60,000元乙節,提出報
價單乙紙為憑,被告則否認之。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拆除系爭房屋所滋生拆除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已代墊室內廢棄物清運費用60,000元,惟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考試院及考選部,本屬原告依前確定判決主文應履行義務,則原告自負有清運系爭房屋室內廢棄物義務,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清運室內廢棄物係被告黃昶捷、楊永光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留未清理個人物品,被告自無負擔清運系爭房屋室內廢棄物之責。原告就系爭房屋室內廢棄物清運係為履行個人債務,並非代為履行被告債務,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000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1,024,300元,是否有理由?⒈系爭租賃契約至96年9月30日即因屆期失效,被告楊永光則
自96年8月間即遷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應屬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雖被告楊永光未履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劉秉文義務,惟被告楊永光遷離後並未繼續收取被告昶捷租金,原告劉秉文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黃昶捷則行文考試院及考選部願繳納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堪認被告黃昶捷係基於自主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基於被告永光次承租人地位而占有,難認被告黃昶捷自96年10月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承繼被告楊永光之占有。被告楊永光自96年10月1日起並無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永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024,300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劉秉文固於97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考試院及考選部
表示拋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請逕行點交占有等語,惟系爭房屋係屬原告劉秉文、張兆洛、張肇華、張肇瀛共有,原告劉秉文1人為拋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意思表示,尚不生原告喪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至96年9月30日屆滿,至此之後被告黃昶捷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黃昶捷仍占有系爭房屋部分房間對外出租,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黃昶捷係占有系爭房屋內部房間出租他人並非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參酌原告劉秉文至98年1月17日止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屬應拆除建物,前此原告劉秉文係向被告楊永光按月收取租金17,000元等情,堪認被告黃昶捷占有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昶捷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5月22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考試院及考選部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昶捷給付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35,467元【計算式:17,000元×(19又22/30個月)=335,467元,元以下4捨5入】。
㈣被告黃昶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黃昶捷抗辯為原告張兆洛代墊支付電話號碼00000000之
97年10月電話費554元、電話號碼00000000之97年10月電話費1237元、補繳96年地價稅稅款1,521元及97年11月交付與原告劉秉文10萬元,共計103,312元,業據提出繳費收據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如前述,被告黃昶捷對原告負有債務335,467元,被告黃昶捷以對原告已屆清償期債權103,312元主張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黃昶捷尚應給付原告232,155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昶捷給付不當得利23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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