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有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王有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部分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於各該判決之宣告刑中已經考量此點),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且分別確定在案,法院於先前已確定之各該案件無法判定何種刑罰可以達到預防之目的,只有透過事後再一次的審查,來給予被告最適當之刑罰,過度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被告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而應該從刑罰之目的考量。本案受刑人王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罪質均屬財產犯罪,而細觀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均能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衡量刑罰之目的,認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能達預防受刑人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本院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侵占之物品為已使用過之電視機、冰箱各一台,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另就此等均係財產犯罪之罪質而言,如主文所示2年1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當可使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反省思過,而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目的,並不一定要對其再予累加執行此3個月之有期徒刑,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