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閎 (原名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前為 劉文龍 聘僱之員工,因工資給付方式不如預期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要求劉文龍及其妻 程芝蘭 立即給付半日薪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文龍、程芝蘭恫稱:鄰近電器行之 范姜 老闆被我打過,你們也想被我打嗎?劉文龍、程芝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劉文龍、程芝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勝閎(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卷第84頁),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
恐嚇的意思,因為告訴人劉文龍曾答應將其薪水變更為月薪制,然告訴人劉文龍於109年8月20日或21日表示後天就不需要我上班,我覺得受騙,我沒有說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言詞,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不給我半天薪水就要打他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因工資給付方式不如預期而心生不滿,而於109年8月25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要求劉文龍及其妻程芝蘭立即給付半日薪資,並對劉文龍、程芝蘭恫稱:鄰近電器行之范姜老闆被我打過,你們也想被我打嗎?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就對我說我不爽做了,你半天薪資現在就要給我,如果不給,你不知道隔壁電器行范姜老闆被我打過,你想被我打嗎,我不想得罪被告,我有詢問被告不做的原因好幾次,他就跟我說他不想做,但沒說原因,所以我就當場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薪資給他,他就離開了,當時被告這樣說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4頁、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程芝蘭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從外面突然走進來,我當天有問被告為何不要做,我請他不要那麼凶,被告說你知道范姜嗎,我回問,你不做跟范姜關係,他才說是 立興 (音譯)電器行的老闆,說那位老闆被他打過,這時候我們心生恐懼,劉文龍才趕快支付被告薪資,當時很害怕,從當天開始每天都睡不著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第110頁)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員工 陳思雯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進店裡,很大聲的說他不做了,立興老闆也有被他打過,你也想被打嗎?當時我發現老闆劉文龍、老闆娘程芝蘭有被嚇到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陳思雯並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當時坐在店後方,我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劉文龍說你是沒有被打過嗎,被告當時好像也有提到立興,被告有說你也像誰誰一樣被打嗎,我當下有嚇到,我怕當下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0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員工 周心萍 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突然進店裡,說他不做,劉文龍和程芝蘭問他發生什麼事,但是被告說立興老闆也有被他打過,我感覺他很生氣,最後拿薪資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周心萍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聽到被告說立興電器老闆被他打過,你也想被打嗎,他當時應該是對著在店前面的老闆劉文龍及老闆娘程芝蘭說,我當下有嚇到,想說被告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相符。衡諸證人陳思雯、周心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證人陳思雯、周心萍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衡情要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審酌其等於警詢、偵訊所證述見聞情形均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二人前揭指訴吻合,前揭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文龍、程芝蘭恫嚇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即供承:我當天
有去、也有要求給付半天薪資,也有跟他們吵架,確實有跟他講「范姜被我打過」,因為我覺得很煩,我個性比較急躁當天在該處差不多10分鐘以內,拿了錢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 益徵 被告當天確實係為了薪資一事,前往上開處所向告訴人劉文龍索討薪資而發生爭執,且被告急於獲得薪資,確有出言表示曾毆打他人等情,被告當係以此表示如告訴人劉文龍、程芝蘭不給予薪資,將對告訴人劉文龍、程芝蘭施以身體加害之事恐嚇之,令告訴人劉文龍給付薪資乙節亦堪認定,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曾對告訴人講述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洵屬卸責之詞,礙難信採。㈢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一般人處於此種時空背景,當得知悉被告之語意乃係如告訴人劉文龍、程芝蘭不從,將對之施以身體傷害,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劉文龍、程芝蘭亦明確證稱其等因被告上開舉動而畏懼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上開舉措,且已使告訴人劉文龍、程芝蘭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加害他人身體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之身體將受傷害威脅,自屬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
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劉文龍、程芝蘭二人之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查註紀錄表,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綜合審酌各情,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領取薪資問題,未能理性溝通、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竟以上揭言語方式恫嚇告訴人劉文龍、程芝蘭,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泛稱原審判決違法,證人沒有交互詰問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不爭執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且其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喚證人,自無證人交互詰問之可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被告已無相異之主張,被告空言指摘違法而提起上訴,已難認有理。又被告有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刑期,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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