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法定代理人  徐嵩淩
即 原 告  周守男
訴訟代理人  曾貴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曜應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__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沈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