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梅金忠
上列原告對被告吉茂水箱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資遣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
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以上,均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次按原告之訴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未據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依前揭規定,記載訴狀應記載事
項,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被告吉茂水箱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繕本,及其法定代理人全名、戶
籍謄本。本件資遣費之計算式及相關證據資料。」,該裁
定已於100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
告迄今仍未依照該裁定意旨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基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