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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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仕梅
被   告  杜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5日邀集會員成立3個合會
(下稱甲、乙及丙合會),每1合會之會首及全體會員均為
26人,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標會期日均為每
月5日,原告各參加1會。嗣乙合會部分,原告於100年5
月5日得標之合會金,被告已如數給付;丙合會部分,兩造
於本院100年度東簡調字第82號給付會款事件調解程序中,
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萬元;甲合會部分,原告
從未出標,合會末期為100年8月5日,被告應於同月9日
前給付合會金12萬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甲合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0年4月5日
得標,且被告已如數給付合會金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5日邀集會員成立甲、乙及丙
合會,每1合會之會首及全體會員均為26人,會款均為5,00
0元,標會期日均為每月5日,原告各參加1會。嗣乙合會
部分,原告於100年5月5日得標之合會金,被告已如數給
付;丙合會部分,兩造於本院100年度東簡調字第82號給付
會款事件調解程序中,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萬
元。上揭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
堪認為真實。至甲合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0年4月
5日得標,且被告已如數給付合會金云云,依上揭說明,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 陳琪蓁 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場
證述:原告共參加3個合會,100年4月5日標會當天我在
場,原告以1,700元得標,後來被告有無給付原告合會金,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5及46頁),僅足證明甲合會部
分原告已於100年4月5日得標,不能證明被告已如數給付
甲合會之合會金。至於證人 黃全保 於同日到場證述:我知道
原告於98年7月5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因為錢是我
出的,會款也是我在繳,用原告的名字參加2會,原告於10
0年4月5日並未得標,100年4月5日標會當天我雖不在
場,但同年5月5日標會當天我有在場,只有乙合會得標,
甲合會沒有得標,100年6月5日我還有繳甲合會活會會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1及42頁);又證人 阮益娟 於同日到場述
:於100年5月底,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原告還有2個合會
是活會,可以請原告幫忙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及44頁)
,惟其等於100年4月5日標會當天並未在場,均僅係間接
聽聞得知,未如證人陳琪蓁當場親見親聞,其等所述是否為
實情,並非無疑,尚難遽採。
㈣甲合會部分,倘原告於100年4月5日以1,700元得標,被
告應給付之合會金118,200元(即3,300元×4人+5,000
元×21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又甲合會倒數第2期會款,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此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同意以最多應付之5,
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經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113,200元。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1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昭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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