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具保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具保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所誤寫,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