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貳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分別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點八公克)、海洛因三包(聲請書誤載為一包)(毛重六點七公克)、海洛因一包(聲請書誤載為大麻煙)(毛重十八點六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八公克)等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上開疑似海洛因三包、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0000000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P0000000號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本院因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至於聲請沒收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八公克)部分,因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鑑驗之相關資料足參,當不能僅憑警訊中由被告所作自白,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矧本院僅需就卷內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本案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點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