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5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呂建達 被告 吳興彬
陳慧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興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吳興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慧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吳興彬負擔,如對被告吳興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陳慧謙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興彬於民國105年3月26日邀同被告陳慧謙為保證人,簽訂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5,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利息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按年息4.85%固定計算;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87%機動計息(現為4.85%);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吳興彬自106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45,4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吳興彬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陳慧謙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就被告吳興彬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可參。被告吳興彬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吳興彬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慧謙為一般保證人,則應於原告對被告吳興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擔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興彬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慧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