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慧
徐美香翁敏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許明慧與告訴人 翁明松 為夫妻,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徐美香與被告翁敏哲為夫妻,4人為鄰居關係。民國106年5月31日21時38分許,被告徐美香騎機車載孫子返回住處,欲將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騎樓時,與被告許明慧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許明慧推倒被告徐美香之機車,被告徐美香旋即命孫子通知被告翁敏哲到場,並與被告許明慧發生拉扯,二人旋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徐美香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許明慧,被告許明慧則持掃把及安全帽毆打被告徐美香,被告翁敏哲在場即將被告許明慧推開,適告訴人翁明松亦自外返家行經該處,見狀即持手機於現場錄影,被告翁敏哲見狀,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翁明松之手機撥掉至地上,致該手機摔壞致令不堪用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翁明松,被告翁敏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翁明松之頭部、胸部及腹部,告訴人翁明松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翁明松涉嫌傷害被告翁敏哲部分,未據告訴)持不明金屬利器毆打被告翁敏哲並抓住被告翁敏哲衣領,致2人均跌倒於地上,被告徐美香因而受有臉部挫傷疼痛、上唇內側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翁敏哲因而受有左臉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許明慧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併瘀腫、左手腕挫傷併瘀腫、左側小腿挫傷及右足踝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告訴人翁明松因而受有右手第3指指骨骨折併伸指總肌部分斷裂及右手第4手指撕裂傷,頭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徐美香、許明慧、翁明松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許明慧、徐美香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翁敏哲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徐美香、許明慧、告訴人翁明松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3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