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兆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梁兆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案件偵查中在桃園市○○區○○里00000號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與聲請人即被告梁兆宏之本案犯行無關,申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係花蓮縣警察局於民國106年1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嗣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時隨案移送本院,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查就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聲請人所涉犯嫌有所關聯,亦非該案之犯罪所得、其他依法令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除就共同被告黃懷翊之扣押物聲請沒收外,就聲請人經扣押之電腦主機並未為沒收之聲請。綜上,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並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其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一│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壹臺│(106刑管338號)扣案物│││││編號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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