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50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不知本案腳踏車之所有人為兒童或少年,趁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犯罪地點為「花蓮縣○○鄉○○○街○○號前」,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他罪執行,嗣於民國106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竊取被害人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捷安特牌(紅、銀色)自行車1台,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該腳踏車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陳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從事拔竹筍之工作,每日收入800元,每月約工作10至15日,未婚而有1名
7歲之子女,目前由胞姊協助照顧,被告每月會給胞姊3至
4千元之扶養費用,另外還有政府補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即本案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5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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