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2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頌華 被告 廖軍明 即查理 花苑
廖軍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至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軍明即查理花苑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廖軍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廖軍明即查理花苑於102年10月24日起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合計為437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5計算(現均為
4.33),借款期間均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依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前揭各筆借款被告廖軍明即查理花苑僅繳至106年1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4萬1,79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廖軍泰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廖軍明即查理花苑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7,33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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