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冬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冬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冬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前於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案件經偵查時,係冒用「 宋冬民 」之姓名年籍,嗣因指紋比對不符始發覺冒名之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就受刑人上開冒名情事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偵查分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文書罪。本院亦就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之上開確定判決,另為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為受刑人「宋冬源」,有本院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於受刑人上開冒名情事遭偵查起訴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依「宋冬民」之前科認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而聲請本院更定其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惟上開裁定係依被冒名人「宋冬民」之前科紀錄針對「宋冬民」所為之裁定,並非針對本件受刑人所為,故而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之刑度仍應依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認定,自不受上開針對「宋冬民」所為裁定之拘束。
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